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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綱陳嘉雄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不得離去或逃逸。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FA-795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44號前,自路邊剛起步欲駛入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時,因疏未注意,不慎擦撞亦沿同向行駛由葉黃續所騎乘之車號 NPG-851號重型機車,至葉黃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膝挫傷及左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事後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於 94年2月15日裁決其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 又其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1份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明,原處分機關引用首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受處分人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在案,然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提出上訴,現判決尚未確定,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之規定,應停止審理,以免本件審理結果與刑事法院審理結果發生歧異,造成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吊銷,並終身禁考而生難以回復損害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業據受處分人事後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2月1日和警交裁字第0940016167號函影本各1張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又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逃逸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嗣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日期,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之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則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未施行生效,本件聲請異議案件,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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