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優潔企業社即邱仲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核,其內容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優潔企業社即邱仲緯(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仍以:其父母雖有代收交通事件裁決書,但因不識字,故未在法定異議期間轉交,並非刻意不繳罰鍰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原審法院已詳述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為合法送達之法律依據,及說明何以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經逾期故應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