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伊向劉志宗借車之時,劉志宗係告知汽車鑰匙剛遺失不久,暫以半側剪刀片充當汽車鑰匙,伊深信不疑,才向劉志宗借車使用,其後僅數分鐘即被警盤查,當時伊如知此係贓車,應會走脫,但伊並未逃避,更向警方供述上開汽車之來源,進而引導警方至劉志宗住處臨檢,因而破獲劉志宗竊案,由以上事實均可認定伊確無贓物之認知,應不為罪等語。惟查:本案警方係在執行「防搶便衣巡邏」勤務時,在台中市○區○○街與大雅路口發現被告乙○○下車推車,經使用警用電腦發現該車為贓車,才進而出示證件盤查被告及一起推車之證人林彥宏,當時被告乙○○並無可逃避,且若非供出汽車來源,被告乙○○即會被認有竊車嫌疑,則被告接受警方盤查及供述上開汽車之來源,自屬當然,尚非可因此即認定其無收受贓物之認知與故意。本案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劉志宗,依據證人劉志宗之證詞既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向證人劉志宗借車之時,除無行車執照之外,復無汽車鑰匙,僅以半側剪刀片充當汽車鑰匙,其來源可疑甚明;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覺得很奇怪,有懷疑該輛汽車是贓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與行為,上開認定自不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乙○○有累犯之加重其刑法定事由,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乙○○上訴意旨併請求輕判,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證人林彥宏於偵查中已證稱:不知被告向劉志宗借車之情。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詞。又證人林彥宏及劉志宗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有以證人身分供被告乙○○詰問。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傳喚證人林彥宏及劉志宗供其詰問,本院認無此必要,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