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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輔佐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販賣上開晶片卡等物之時間應予以更正為被告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領取上開晶片卡後之某時(原審誤載為95年9月15日上午10許)、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⑴原審認定被告於領取上開郵局晶片卡後,將之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被用以於95年9月6日向被害人乙○○詐騙,經乙○○於同日匯款進入該郵局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係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經郵局核發上開晶片卡,從而,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販賣上開晶片卡等物之時間為95年9月15日上午10許云云,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為被告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領取上開晶片卡後之某時。⑵證人即花壇郵局之承辦人戊○○雖於本院結證稱:有經辦被告之帳戶更名之業務,但未經辦換取晶片卡之業務,磁條型卡片要換晶片卡時,會建議客戶換,何時推展更換晶片卡時間忘記了等語,該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辯護人請求向花壇郵局函查:95年9月18日,被告是否先打電話掛失其郵局存摺,再至郵局辦理書面掛失云云,但查被告係於95年9月18日向上開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害人乙○○早在95年9月6日即已遭詐騙得手,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必要。⑷被告又請求調取其在大蕃薯網路遊戲線上與人約談有關交易之相關紀錄,以證明其尚有使用上開郵局存摺之意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尚未報出該帳戶(意指尚未向交易對象報明其帳戶)等語,所以上開網路紀錄尚不能證明其所指之待證事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仍辯稱其帳戶存摺等物係失竊云云,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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