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48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無重型機車駕照騎行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抗告人建請維持原移送書理由四之意見「原處分關於乙○○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酒駕違規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部分及吊扣駕照一年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變更乙○○無重型機車駕照騎行重型機車酒駕違規部分,裁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禁考重機駕照一年」,並請求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BG─九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時,遭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O.四七毫克,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經警製單舉發,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達O.四─O.五五毫克)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四年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不包括吊扣駕照情形,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維生,本案酒後騎乘重機車違規,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實難以維持家庭生計,又其業已繳納上開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諭知該部分不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處分不察,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明確記載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復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說明本案本應諭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事實上不能執行,其結果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建請變更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照騎行重型機車酒駕違規部分,予以裁罰六千元,並禁考重機駕照一年,惟該部分並非受處分人異議之範圍,自無由就該部分予以審酌,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