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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7號

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禁止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命令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理由(如附件關於抗告人甲○○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全部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凍結,但其中之新台幣(下同)10,720,000 萬元乃抗告人在中國大陸經商所得,係委託被告李秉暉利用其在中國大陸所經營愛普司物流運輸公司辦理地下匯兌轉帳入國內,而為被告李秉暉利用作為擄人勒贖匯入贖款之用,而匯入8, 420,000元,其後被告李秉暉再以多匯款為由,要求抗告人轉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抗告人在匯兌過程中並未得到任何利益,故上開之10,720,000元,原屬於抗告人所有。茲因抗告人需款週轉孔急,懇請 鈞院就上開帳戶內之10,720,000元,准抗告人提領。

三、惟查:抗告人上開帳戶確實供作擄人勒贖案件犯罪嫌疑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據檢察官提出如附件原審裁定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則原審准許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 8條之1第1項之聲請,裁定就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帳戶內全部存款予以凍結,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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