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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底、8月初某日及同年9月18日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6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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