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5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雖經通緝,惟已於96年11月15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4日經通緝,而於96年11月15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附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反面解釋,仍得為減刑。又受刑人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