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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6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並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上開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即10年執行之。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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