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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審未當為由上訴,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迄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被驗尿查獲再施用一次毒品之間有繼續施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因為伊父親死亡心情不好,才會再施用等語,其嗣後施用之行為與本案間乏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上理由併辦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四號),亦無理由,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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