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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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