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NS-7721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3公里處時,為警舉發有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情事,遭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6年4月26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6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此項處分,即向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因受處分人甲○○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台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台中縣大肚鄉,依法應有2天在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7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即無異議逾期之問題,原裁定誤認台中區監理所與受處分人之居所同在台中市,未加計2日在途期間,認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7日始提出異議,業已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6日接獲罰機關台中區監理所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 0號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後,受處分人旋於96年5月17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亦於是日即96年5月17日送達台中區監理所,有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考,惟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里○○街33巷39號、居所為台中市○區○○里○○街26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抗告人所撰書狀上記載地址在卷可稽,而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則為臺中縣大肚鄉,亦有監理所地址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受處分人與處罰機關既非同處台中縣大肚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應有3天之在途期間,是以異議期間,經扣除3天在途期間後,應自受處分人接獲裁決書翌日起算即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 (因第20日即96年5月19日為星期六,遂延至96年5月21日),受處分人於96年5月17日提出異議,尚未逾越異議期間,原審將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之居住所誤認同在台中市,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而以受處分人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