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矯字第09500380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其理甚屬灼然。本件被告係以法務部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50038090號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見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當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假釋撤銷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雖是向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自是以假釋撤銷處分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執行行為根本無關,原裁定所言顯與法理有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提出異議,參諸上開決議意旨,已有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解前開決議要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