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減刑前併科罰金為新台幣6 萬元,易服勞役為2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新台幣3 萬元,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則變成30日,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易服勞役部分云云。
二、原裁定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91號裁定)。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號所列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持有子彈),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確定。且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5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就該部分已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顯對抗告人不利,又未敘明改諭知之理由,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審酌。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