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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9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5號

抗告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不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得以減刑之罪,但受刑人係於未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其犯罪日及自首日皆在同條例施行前,自應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予以減刑,原裁定不依法裁定減刑,顯屬違背法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49號),茲受刑人犯罪及自首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㈡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合,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同條例第 6條雖規定:『對於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 6條之適用。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6條所定減刑之列。㈢又該條例第6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上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至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 4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 96年7月10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 6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 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 6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 6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再減其刑期2分之1,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對法之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㈣再就立法體例而言,倘該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皆得減刑,則應逕規定於第 3條序文「..不予減刑」之後,增列「但自首者,不在此限」即可,無須另就第 6條為規定。㈤本件受刑人不合本次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條文既已載明「施行前至」,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且上開規定自首得予以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自首,對其犯罪行為懺悔,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予以更新向善之機,如將本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容欠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理由㈢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在自首當時係未發覺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既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即有該條例第 6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即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關於沒收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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