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聲戒字第65號;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時間已逾五年;且其間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適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當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合成麻醉藥品罪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該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該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被告免刑確定(以上為第一案)。然被告復自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為第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㈡抗告意旨未提被告前揭第一案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而以被告前揭第二案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基礎,計算被告至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已逾五年,認合乎「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對被告觀察、勒戒,並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顯未注意及被告前揭第一案係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所致,誤以前揭第二案為被告之「初犯」,自有未當。而被告本件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命之行為,雖係在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追訴處罰,無從再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