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原名陳栢峰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8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各壹份,甲○○、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栢」,於民國86年間,係設於臺中市○○○路○段367號地下1樓騷客K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之服務部主任,趙中協係酒店執行董事,負責酒店內之所有內、外事務(業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上訴字第1965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陳永豐為酒廊部副總經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林廷忠為服務部之副總經理,紀立聰為服務部副理(林廷忠、紀立聰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重上更(五)字102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周正雄綽號「白兔」為服務部經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0號依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林土根綽號「阿文」,係酒店管店並與譚天龍綽號「小龍」負責酒店之圍事(林土根、譚天龍均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二、86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戴瑞宏、甲○○、蔡承翰等3人前往騷客酒店303號包廂飲酒消費,招來關麗琳(藝名凱倫)、徐雅惠(藝名小可)坐檯服務,陳永豐並曾前往包廂致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甲○○約於當日凌晨4時25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前往臺中市○○街97之1號美堡寶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丙○○、紀立聰、林廷忠及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4時40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甲○○、關麗琳、徐雅惠4人。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者下車後,一言不合,即與戴瑞宏、甲○○互毆(未能證明有受傷),隨後紀立聰、林廷忠與周正雄、丙○○、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無尾雄」等人,為使其二人返回店據賠償,乃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甲○○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於同日凌晨約5時載回騷客酒店內,剝奪戴瑞宏、甲○○2人之行動自由,紀立聰、林廷忠及丙○○等人則分乘丙○○所駕駛及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隨後返回騷客酒店內,周正雄回酒店後未參與其他後續行為,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先行離去。
三、林廷忠於返回騷客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戴瑞宏、甲○○要如何賠償,戴瑞宏、甲○○無意賠償。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及丙○○、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瑞宏、甲○○2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戴瑞宏、甲○○所拒。經紀立聰、林廷忠、丙○○等清點損壞情形後,要求賠償新臺幣10餘萬元,戴瑞宏、甲○○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渠等為強迫戴瑞宏、甲○○2人賠償,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阿仕」、「無尾雄」等6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甲○○。嗣又將2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時,適趙中協據報返回騷客酒店,並帶領2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亦據丙○○電話報知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甲○○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2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等人,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譚天龍、林土根、劉憲山、「小楊」、「阿仕」、「無尾雄」等6人,繼續毆打戴瑞宏、甲○○2人,並命丙○○播放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予戴瑞宏觀看,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紀立聰取來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再由趙中協持該電擊棒加以毆打,欲以強暴迫使屈服就範,趙中協另又命丙○○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林廷忠持入包廂內,由林土根要求甲○○、戴瑞宏書立字據,惟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劉憲山、譚天龍等出手甚重,林土根及紀立聰即出面勸阻,陳永豐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惟另一方面則利用2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甲○○、戴瑞宏2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2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林廷忠遂僅要求2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丙○○影印存證,而共同使甲○○、戴瑞宏2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甲○○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致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背腰臀部、頸背部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可能因傷重死亡,且為趙中協、譚天龍、林土根、劉憲山、紀立聰、林廷忠、陳永豐、丙○○、「小楊」、「阿仕」、「無尾雄」及與趙中協同來之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13人所能預見。詎趙中協等人並未將戴瑞宏送醫,竟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丙○○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甲○○開車離去。甲○○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臺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惟甲○○在臺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12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丙○○等人涉案,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甲○○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彼等2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2紙。
五、案經被害人戴瑞宏之父丁○○、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得為證據,若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紀立聰、周正雄等人已於本院歷次前審審理時,陸續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卷一p31-32、p66-69、p137-139、p168 、本院上訴卷二p27-28、本院上更一卷p72-73、本院重上更二卷p66-70、93-97),則上開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得為證據,若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之所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他案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大文、徐雅惠、關麗琳、方聖鑫、陳昭蓉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除方聖鑫、關麗琳外,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在酒店擔任服務部主任,並有駕車前往早餐店將紀立聰載回酒店,並依趙中協之指示播放砸店之錄影帶畫面、影印甲○○、戴瑞宏之身分證,及將受傷之戴瑞宏抬上其所有自客車上,令甲○○開車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因KTV之服務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遭戴瑞宏、甲○○押走,本於同事之情誼,乃與其他同事開車外出尋找,未事先謀議帶回甲○○2人,雖多人同時分頭去找,但到的時間後,伊沒有在早餐店參與押人,僅係載回紀立聰,又因所擔任之工作係負責酒店打烊後關鎖門窗,故只得返回酒店,待全體人離去後始得離開,然回酒店後,大部分均在櫃枱,未參與逼債及毆打戴瑞宏、甲○○,亦無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至於電話通知陳永豐,係因戴瑞宏、甲○○係陳永豐之客人,伊僅係最低階行政人員,上面的人指示播放錄影帶,伊就要放,如需紙筆及影印文件,伊也要送進去,逼債一事均係圍事者在處理,嗣後戴瑞宏沒有辦法自己走出去,圍事也走了,才找伊及其他人將他抬上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瑞宏、甲○○二人於86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酒店遭毆打致幾近不醒人事,其中被害人甲○○因被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呈㈠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㈡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㈢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㈣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㈤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等傷勢,研判死者生前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解剖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周正雄及綽號「無尾熊」、「阿仕」等多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先後分乘2部小客車外出尋找戴瑞宏、甲○○,在早餐店尋獲時,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紀立聰、林土根、譚天龍、及「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甲○○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譚天龍等人將被害人2人強押上車,載回騷客酒店,其餘之人則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及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返回騷客酒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土根於警詢(86偵字14686號卷P10)、紀立聰於警詢(86 偵字14686號卷p14反面-1 5、86偵字14554號卷p11反面)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迭次指述甚詳(見相驗影印卷第8頁反面、86偵字14554號卷p39、86偵字14686號卷p18-19、86訴字2299號卷p73-74);並經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廖大文在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戴瑞宏、甲○○等2人係被帶走的屬實(86偵字14554號卷p26);復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徐雅惠在警詢時供證紀立聰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86偵字14554號卷p45),且另案被告林土根亦坦承在早餐店發現甲○○及戴瑞宏後,即將之強押回店內賠償被損壞之物品(86偵14686號卷p10反面),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述當天甲○○及戴瑞宏係與譚天龍、林土根等人共同搭乘「阿仕」所駕駛之小客車返回酒店,且依被害人林俊仁所述,是日渠等係搭乘戴瑞宏之小客車離開酒店前往早餐店用早餐等情(見86訴字2299號卷p73)及證人徐雅惠證述是日稍早在酒店大廳戴瑞宏欲離去時,於泊車員工關錫禧(業經無罪確定)交付車鑰匙時,曾作勢毆打關錫禧等情(86偵字14554號卷p44反面),足證戴瑞宏、甲○○係駕駛自有小客車搭載酒店小姐徐雅惠2人前往早餐店無訛。被告雖一再辯稱渠等外出係欲找回遭強帶出場之公主,且伊係被害人遭押回酒店後始到達現場,並載回仍留置現場之紀立聰云云,然:⑴依證人即酒店小姐關麗琳及徐雅惠均證述:「戴瑞宏... 欲離開時,不知何故發脾氣,即打翻(破)大廳內花盆、電腦及茶几等,因與徐雅適換好便服欲下班,見此狀即上前勸戴瑞宏、甲○○,因為二人為店裡常客,與其二人亦較熟悉,戴、陳二人較平息後,就邀我與徐雅惠一起到附近早餐店用早餐。」等情,及證人即酒店小姐徐雅惠證述:「因我看見他們在互毆,我很為難,因一方是朋友,另一方則是公司員工。」等語,足見,是日騷客酒店並未發生任何酒店公主遭客人強押出場一事,被告與紀立聰等共8人分別駕車外出之目的,應以證人甲○○所述係為強押甲○○與戴瑞宏2人返回酒店處理賠償事宜可採信為真正;⑵又當天被告與紀立聰、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林廷忠及阿仕、無尾雄等8人為尋找被害人二人而分別駕車外出,於阿仕駕駛之車輛先尋得被害人2人後,林土根、譚天龍及阿仕等人隨即下車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並於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將被害人二人強押上阿仕所駕駛之車輛返回酒店時,現場除紀立聰外,尚有林廷忠,而戴瑞宏之小客車亦停留現場,嗣後並由林廷忠其中一人將之開回酒店(此可由嗣後被告與林土根等人在酒店,受傷昏倒在地之戴瑞宏抬到其所有小客車上,並令甲○○開車離去乙節可知),準此,是日在早餐店現場之小客車,除阿仕所駕駛之小客車外,至少尚有被害人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被告及證人紀立聰雖均證稱係因阿仕之車輛已載滿林土根等人及被害人二人,遂由被告丙○○於事後駕車將紀立聰與林廷忠載回酒店云云,然現場既仍有被害人戴瑞宏之小客車需開回酒店,且紀立聰等人外出尋找被害人二人之目的已達,而阿仕等人並已將被害人2人押回酒店解決理賠事宜,衡諸常情,紀立聰應立即令其部屬林廷忠駕駛戴瑞宏之車輛,跟隨阿仕等人,將伊載回酒店,豈有仍遺留現場等候被告丙○○搭載之理,被告及證人紀立聰所述顯背於常理,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之小客車於是日早餐店互毆發生時,確實仍在現場,並將紀立聰載回酒店,是以,被告丙○○辯稱是日係互毆結束,被害人已遭帶回酒店時,始到達早餐店,並將遺留現場之紀立聰載回酒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又按被害人二人如係自願返回酒店,戴瑞宏應無不駕駛自己小客車之理,參酌被害人係在被毆打後始與被告等人回到酒店,且回到酒店內仍不願賠償,足見被害人二人係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強押回酒店,應無庸置疑。此外,證人譚天龍警偵訊、證人林土根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紀立聰在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在早餐店互毆時,沒有見到被告丙○○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故本件被告丙○○在早餐店強押被害人回酒店一事,既均在場,且不論其有無親自動手毆打及強押被害人,與亦同在現場且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紀立聰、林廷忠,均推由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及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動手毆打及強押被害人戴瑞宏、甲○○,就妨害自由部分仍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本件另案共同被告林土根、譚天龍、劉憲山(綽號小山)、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均係酒店之圍事,業據被告紀立聰在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文」(按即林土根)、小龍(按即譚天龍)、「小山」 (按即劉憲山)、「阿仕」、「無尾雄」等人均係在酒店負責圍事等語(86偵字第14554號卷p13),證人即該酒店副總經理方聖鑫在警詢時亦供稱:平常店內如無其他事情,林土根及周正雄都在店內,但如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均由他們二位處理,如事情較大,他們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戴瑞宏的事件應該就是他們負責處理的等語(86偵字第14686號卷p19、20)。且本件另案共同被告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陳永豐、林廷忠、劉憲山、綽號「阿仕」、「無尾熊」、「小楊」及被告丙○○等人,分別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86偵字第14554號卷p32-34、87訴字第832號卷p49反面、86訴字第2299號p74-77反面),而另案被告林土根、譚天龍亦均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甲○○、戴瑞宏之事實,另案被告紀立聰在警詢時亦坦承:曾前往早餐店將被害人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伊另有拿一支電擊棒給趙中協等語(86偵字第14554 號卷p12、86偵字第14686號卷p11、p15-17);另案被告林廷忠在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被押回店內時我即問2人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2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2名同夥即將戴瑞宏、甲○○2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來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賠償事宜),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等語(86偵字第14554號卷p21反面)。且陳永豐於被害人甲○○、戴瑞宏被帶入包廂內時,即已返回酒店,陳永豐並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業據被告林廷忠在警詢時供稱:「....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後來公司副總陳永豐就返回店內」等語(86偵字第14554號卷p21反面)。譚天龍、林土根在偵查中亦供稱:「陳永豐較晚到場,陳永豐說消費額是他買單的,是他的客人,陳永豐也告訴死者及甲○○,要求他們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他們有答應,將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陳永豐是較後到場沒錯,陳永豐確實有要求他們賠償損壞的東西」等語(86偵字第18453號卷p36)。參以告訴人甲○○在警詢時指稱:「在包廂內曾聽見陳永豐與人交談的聲音及交談的內容,陳永豐曾說如果他敢抵抗,就把他開下去,聲音我聽得很清楚」等語(86偵字第14554號卷p33),顯見被害人被帶到包廂內時陳永豐亦已在酒店現場參與上開教訓被害人砸店及索賠目的之毆打犯行。再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時所供稱:「公司主管趙中協叫我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看完後,趙中協叫我拿紙張、印泥進去給被害人蓋指印、簽章,作日後賠償之依據。後來有人拿身分證出來叫我拿去影印,然後我就將被害人簽的空白按指印的紙張兩張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廷忠,由他收到辦公室裡面。」等語(見90上更一284號卷p34、86偵字第18453號卷p62反面-63、87上訴2171號卷一p20反面、卷二p37);核與證人譚天龍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趙中協有叫陳栢峰出來放錄影帶等語(87上訴2171號卷一1p138);及證人紀立聰所證稱:被害人載回去之後,在大廳阿仕、小三、小龍他們先後毆打被害人,我與林廷忠、陳栢峰(即丙○○)也應該有在旁邊,被害人又被帶到包廂,有人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當時是趙中協掌控現場等語(90上更一字284號p72),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另案被告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林廷忠、陳永豐、趙中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判處罪刑,且均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各該另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砸店離開酒店後,為教訓並令被害人賠償,被告丙○○即參與譚天龍等人外出尋找被害人之行為,且於被害人遭強押回酒店,在酒店大廳遭共同被告譚天龍等人圍毆時,被告與林廷忠等人均在旁圍觀,復於被害人遭帶回包廂內繼續毆打時,被告除反覆播放被害人先前砸店錄影畫面外,並與林廷忠清點計算被害人應賠償之金額,且交付印泥、紙、筆供被害人書立賠償字據,及影印渠二人之身分證,嗣後並將被害人蔡瑞宏抬上小客車,命亦身受重傷之甲○○駕車離去等行為,足見,被告丙○○係始終參與其事,且不論其有無親自動手毆打被害人,既在現場,與亦同在現場且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永豐、紀立聰、林廷忠,就此部分亦任由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譚天龍、趙中協及綽號「阿仕」、「無尾雄」、與趙中協同來之另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仍通緝中之劉憲山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戴瑞宏、甲○○,就傷害部分自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雖以伊於案發時雖在場,但未參與毆打,且係應主管之要求,而播放錄影帶及提供印泥、紙、筆,並影印被害人之身分證云云,係屬嗣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四)本件被告既坦承被害人在酒店砸店時,伊在場,並曾前往勸阻,且不否認在早餐店將紀立聰載回酒店等情,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紀立聰於86年7月7日1時30分警訊時,亦證稱丙○○亦另搭一部車前往早餐店等語,至於被害人甲○○於另案審理時雖指稱在早餐店沒有印象丙○○有沒有我打等語(86訴2299號卷p109反面);證人關麗琳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徐雅惠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丙○○等語(86訴2299號卷p105、86偵14554號卷p45)、證人周正雄、譚天龍、林土根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見被告等語(87上訴2171號卷一p27反面、p67、94重上更二82號卷p67)。然甲○○、關麗琳、徐雅惠、周正雄、譚天龍及林土根上開證詞,均係其等依照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但事發當時,因現場人多聲雜,致未能注意及現場全貌,而未發見當時亦駕駛車輛尋找砸店之被害人,並在早餐店尋尋獲被害人之被告林廷忠,均屬可能。如林土根、譚天龍均有在早餐店,但關麗琳、徐雅惠均未能指出林土根等二人亦有在場。又被告有在現場搭載紀立聰,但關麗琳、徐雅惠、林廷忠均未見證述此事,而林廷忠確有前往早餐店,業經判刑確定在案,然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未見林廷忠在場等情,是上開甲○○、關麗琳、徐雅惠、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等人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林廷忠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至於被告紀立聰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早餐店時)原想走路回去,後來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就叫他載我回去,當時他應已下班了,我看到他時不知道他要去哪裡,我當時就叫他載回店裡面等語(94重上更二82號卷p96),由於被告丙○○係酒店服務部主任,應負責關閉酒店大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紀立聰既為丙○○之主管,是日並與林土根等人駕車外出尋找被害人二人,且渠二人甫遭林土根等人押回酒店,理應知曉酒店在被害人二人之賠償事宜尚未解決前,斷無關門休息之可能,可知被告在早餐店出現既非偶然,亦無可能係被告已下班,證人紀立聰刻意扭曲被告在早餐店出現之原因及時間,乃迴護之詞,顯無可採,並可知被告丙○○係始終參與其事,而非偶然出現在早餐店,被告紀立聰之上開供詞,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人甲○○雖未指認丙○○有參與施暴毆打,並稱:「在店內有看到丙○○,沒辦法確定他有打人」等語,然本件告訴人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先被台中市○○○路○段367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的員工約十人毆打,再將我與死者戴瑞宏強押至該酒店內毆打」等語(相字卷p7),嗣又供稱:「因當時情況極為混亂,而我也極為緊張,且現在只有照片供指認,除以上三人較明確外,其餘我不敢確認」等語(相卷p12),而被告丙○○確有與林土根、譚天龍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早餐店,參以被告丙○○亦曾清點並核算被害人毀損物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對該賠償金額加以拒絕後,即遭綽號譚天龍、林土根及「阿仕」等人分別拉到不同包廂毆打之後,被告並曾反覆播放被害人砸店之錄影畫面,供譚天龍等人痛毆被害人及要求賠償佐證之用,被告丙○○並曾提供印泥、筆及紙進包廂供譚天龍等人逼迫被害人簽立賠償字據之用,並持被害人身分證加以影印,以備事後找人之用,被告丙○○供明在卷,均詳述如前,可知被告始終均有參與,雖無動手毆打,然均在現場,且與在場下手之共同被告林天根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所辯係受主管逼迫而為上開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被告丙○○係騷店酒店之服務部主任,及已判刑確定之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酒店酒廊部副總經理陳永豐、酒店服務部副總經理林廷忠、服務部副理紀立聰、服務部經理周正雄、酒店圍事林土根、譚天龍等人,當被害人戴瑞宏、甲○○等二人在酒店鬧事並砸毀店內財物後又帶店內小姐外出,被告丙○○與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外出尋找,甫尋獲即由林土根、譚天龍及阿仕等人加以毆打後,隨即將被害人二人押回酒店,在酒店內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賠償被拒,即由趙中協指示,林廷忠、紀立聰及被告丙○○在旁圍觀助勢,由林土根、譚天龍、劉憲山、阿仕及另外多人出手共同毆打,並分別帶入不同之包廂,當陳永豐獲告知即趕回店內進入包廂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仍加以拒絕,為有效達成教訓被害人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由趙中協指揮現場,命人繼續對被害人等二人加以毆打,直到被害人等二人屈服,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並簽名及按指印在空白紙上,則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有犯意聯絡之紀立聰、林廷忠、陳永豐、譚天龍、林土根等人,推由林土根、譚天龍及「阿仕」與其他手下實施毆打,被告與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庸疑,自應負本案共同正犯全部刑責。
(六)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甲○○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所為而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28頁)。而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已詳述如前,足證被害人2人遭押回騷客酒店大廳後,即遭陸續毆打,並分別帶回包廂繼續毆打,再佐以被害人遭圍毆時,被告亦在旁觀看等情,被告及其餘共犯林土根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且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當被害人戴瑞宏被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戴瑞宏受傷已極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易因傷重而死亡,且甲○○也因長時間遭受毆打,受傷非輕,神智並非清楚,處理事情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甲○○開車載戴瑞宏離去,將無法順利將之送醫,而會致使戴瑞宏發生死亡之結果,證人甲○○亦證稱:我當時雖有送戴瑞宏去醫院之念頭,但頭很昏,我沒有辦法開下去,當時的體力也沒有辦法求救於他人,我坐計程車尚未到家就昏倒了等語(86訴字2299號卷p77反面、108反面、109),被告未慮及上開可能發生之結果,任由意識狀況,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甲○○載戴瑞宏開車離去,甲○○終因頭昏及體力不支而昏倒,未能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致戴瑞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對被害人受傷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無誤;從而,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俊傑以證明伊未曾參與強押被害人返還酒店及在酒店內毆打被害人等事實,然本件被告既參與林土根等人外出搜尋被害人2人,並在往早餐店將下手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之紀立聰載回酒店,且譚天龍等人在酒店大廳痛毆被害人2人時,與紀立聰、林廷忠等人在旁圍觀,復於被害人2人分別被帶往不同包廂繼續毆打時,亦曾反覆播放被害人先前砸店之錄影畫面供譚天龍等人圍毆、強迫被害人賠償砸店損失之用,並曾影印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以供日後求償之用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至始至終均參與譚天龍等人以強暴方式教訓及逼迫被害人2人賠償損失之行為,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土根等人,對於在酒店內毆打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無提及尚有陳俊傑在場,至於在早餐店一事,紀立聰在警訊時雖有供述當時伊與林廷忠及陳俊傑係共同前往,然本件紀立聰前往早餐店時係與林土根等人共乘阿仕駕駛之小客車,而返回酒店則改搭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詳述如前,均再無陳俊傑如何在早餐店出現及離開之證述,且其餘共同被告及紀立聰本人在歷次審理時,均未曾提及陳俊傑亦有參與本案之供述,實難認本件陳俊傑確實曾前往早餐店,本件被告參與本件共同被告林土根等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已至為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俊傑到院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被告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及所犯上揭傷害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及傷害致人於死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被告丙○○所為,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事後所為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紀立聰、林廷忠、趙中協、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及「阿仕」、「無尾雄」、「小楊」與通緝中之劉憲山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周正雄僅就妨害自由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又紀立聰、林廷忠、陳永豐、劉憲山、趙中協、趙中協所帶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被告丙○○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錫禧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並未參本件犯行,原審認定關錫禧亦屬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戴瑞宏造成死亡、對甲○○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圖飾餃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甲○○、戴瑞宏二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甲○○、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捺指印之紙張2紙,均係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木棍二支、鐵棍一支等物,被告及共犯等均否認曾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用,且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又共同被告趙中協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電擊棒,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