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原名:李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即陳美秀)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居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居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朱從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傑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靜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伶律師
- 號3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4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丑○○、巳○○、酉○○、戊○○、午○○、辰○○、丙○○、辛○○、申○○、寅○○、未○○、庚○○、丁○○、己○○、壬○○、子○○、癸○○、鄭傑文、李靜慧部分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丑○○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酉○○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傑文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靜慧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
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常業詐欺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處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
年男子、卯○○、巳○○、丑○○、酉○○等人共同基於常
業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由
「陳董」在大陸地區指揮遙控,先由巳○○於高雄地區藉報
紙分類廣告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每本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
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購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及人頭電話S
IM卡寄送與卯○○,另由卯○○指示受雇而與渠等有犯意
聯絡之鄭傑文(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參與),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將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號碼鍵入
電腦系統內,再由丑○○(自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參與)
負責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電信公司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以簡
訊發射機大量發送簡訊至大陸地區稱其在某處有刷卡訊息,
嗣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獲簡訊後依上載所留銀行電話號碼撥
打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卯○○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假
冒金融機構人員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更名,原名李
筱君,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參與本件)、午○○(自九十五
年三月底參與)、未○○(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參與)、
庚○○(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參與)、丁○○(自九十五
年四月初起參與)、子○○(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參與)
、癸○○(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參與)、李靜慧(自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起參與)、壬○○(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參
與)等九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冒稱
為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聽電話(俗稱「前線」),偽稱對
方信用卡遭盜刷,必須核對身分及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誘使
被害人依渠等指示撥打聯絡詐騙集團預設佯稱大陸地區公安
局防之報案電話(偽稱為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部分稱「前
線作業」);繼而再由該詐欺集團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辰
○○(自九十五年三月底起參與)、趙福財(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丙○○(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或八
日起參與)及辛○○(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參與)等四人,
在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接聽電話充當大陸地區
公安局防偽科之公安人員(俗稱「中線」),於電話中謊稱
對方信用卡確實已經遭盜刷,繼而誆使被害人撥打該集團所
預設之佯稱金融局之電話(偽稱公安局防偽科人員部分稱「
中線作業」);當各該被害人先後遭前線及中線作業人員詐
騙,即撥打前揭假冒金融局電話之際,該詐欺集團僱用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申○○(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參與)
、寅○○(原名陳美秀,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參與)及己○
○(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參與)等三人,在臺中市○○路
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接聽來電偽稱為國家金融局人員(俗稱
「後線」),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須立即核對卡片
帳號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理由,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導致帳
戶內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陳董」所掌握之
帳戶內(偽稱金融局人員部分稱「後線作業」),再由「陳
董」將之匯款至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內,由酉○○負責以電
腦上網查詢大陸地區是否已將錢匯回,確認已有匯款後通知
卯○○,再由卯○○指示穆旭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確定)為提款之人(俗稱「車手」),負責協助卯○
○提領詐騙款項,卯○○及穆旭昌累計提領次數約十二次,
每次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約計
詐得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款項約一千萬元。其中"前線"、" 中
線"、"後線"人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自每日上午九時
至下午五時許止,卯○○日薪為每日詐騙得百分之五至十不
等,酉○○月薪約十萬元,鄭傑文月薪三萬五千元,其餘各
人並無底薪,論件計酬,惟均以詐騙成功得手金額百分之五
計算薪資(詳如附表四),恃以維生。並因該集團以大量發
送簡訊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以人頭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電
信公司申請之門號(詳見附表一之㈠),並無支付通訊費用
之意,使各該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電話費之損
害,而連續取得使用通訊之利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
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及高雄市小港區○○○路
三六0號三樓之一巳○○住處等處查獲卯○○等二十二人及
搜索上開三處所,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本件詐騙
所用之物及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
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卯○○、巳○○、丑○○、酉
○○、午○○、辰○○、丙○○、辛○○、申○○、寅○○
、未○○、庚○○、丁○○、己○○、壬○○、癸○○、子
○○、鄭傑文、李靜慧等人於本院就渠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分擔各犯行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稱原審量刑太重,此外:
(1)被告巳○○復辯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有積欠電話費
之各該支電話,並非是在被告巳○○取得各該SIM卡之始
,就開始積欠電話費,而是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另外發生
積欠電話費之事,換言之,並非自始即是「並無支付通訊費
用之意」,是故尚難因為事後積欠電話費之故,即遽為推論
被告等自始即無支付通訊費用之意;又被告巳○○與本案其
餘被告(除卯○○為伊兄長外)均不認識,業經其他共同被
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巳○○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又被告巳○○以開計程車為業,於本案所為犯行並
無任何所得,自非以此詐騙行為為業、用以維生,被告巳○
○應僅成立幫助卯○○從事本案常業詐欺之犯行,而非共同
正犯云云。(2)被告酉○○復辯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並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詐騙行為,縱事前知情,甚有同
謀之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不能成立共犯,
況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由「陳
董」指示將款項匯回臺灣後,始受指示上網查詢確認匯入否
,彼時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被告上網確認款
項是否已匯回臺灣特定帳戶,自非詐欺之加工行為,僅能論
以贓物罪云云。(3)被告午○○復辯以:被告午○○因尋
閱報紙分類廣告,欲覓正當而長久之職業,於九十五年三月
中旬自報紙分類廣告覓得此電話接聽員之工作,並暫時取得
棲身之所,自苗栗縣之泰安鄉鄉下前往臺中市工作,主觀上
亦知此非長久之職,仍續尋覓其他可賴以維生之工作,並於
應徵此份工作後隨即依原訂之規劃休息度假,至九十五年四
月初即開始本件電話接聽員之工作,開始工作一個禮拜多即
為警方查獲,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初非知悉此為詐騙
集團之工作,後來發現竟為詐欺行為,正思考脫離此工作之
際,即為警方查獲,被告所涉犯者應屬普通詐欺罪嫌,而非
常業詐欺罪云云。(4)被告丑○○、酉○○、辰○○、丙
○○、辛○○、申○○、寅○○、庚○○、丁○○等復辯以
:依同案被告巳○○之供述,其收集電話SIM卡之來源,
並非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的,是其並未與各該電信公司有所
接觸,自是不可能對各該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且被告丑○○
連續以人頭電話發送簡訊,人頭電話僅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工具,而各該「人頭」以個人名義合法申請承租,則電信公
司基於真正之門號租用契約,提供通話及簡訊服務,尚無陷
於錯誤可言,縱有呆帳損失,亦非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
附表一(一)所列有積欠電話費之各該支電話之SIM通信
卡,係被告巳○○蒐購取得,而被告辰○○、丙○○、辛○
○、申○○、寅○○、庚○○、丁○○等人開始工作之前,
同案被告巳○○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話之通信卡,
其等詐欺通信卡得利之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辰○○、丙○
○、辛○○、申○○、寅○○、庚○○、丁○○等就此不應
與之論以共犯;退步言之,縱認使用人頭電話部分亦涉及刑
責,惟常業犯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等連續以蒐購取得之人
頭電話通訊發送簡訊,因未繳費而獲得撥打使用電話通訊之
利益,應屬整體常業詐欺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及結果,原審竟
認此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顯有可議。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
規定,此為刑法分則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非法律效果之
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刪除常業詐欺之處罰規定,
應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針對普通詐欺罪之數
罪之宣告刑為分論併罰時,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有可能較
有利於被告辰○○、丙○○、辛○○、申○○、寅○○、庚
○○、丁○○等人,蓋因其等加入詐欺犯行期間均屬不長,
此外本案關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究竟有多少人數?或者是
尚未有人受騙?其中多少是詐欺既遂,多少是詐欺未遂?詐
騙金額若干?凡此種種問題,均牽扯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惟不見有任何證據或調查,原判決似有違誤之處云云。
(5)被告戊○○具狀辯稱:被告係一受雇人,所使用之電
話、門號等均由公司提供,電話費用想當然爾應由公司支付
,至於公司是否已支付電信費用、門號是否公司自己申請或
用他人名義申請、是否向他人洽購所得,甚至是撿獲、竊盜
、騙取所得等等,一概與員工無關,被告也無從過問,遑論
對於發送簡訊之電話號碼有無繳費一事,更不知情;況被告
戊○○從事之工作內容並未使用電話發送簡訊,自無從對遠
傳等電信公司施用詐術,縱電信公司發生損失,亦僅為電信
公司與發送簡訊之人或公司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認
被告戊○○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6)被告
癸○○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所為亦僅係轉
知電話號碼之非構成要件行為,實係替代性高之行為,且被
告犯罪期間僅有六日,並無詐騙成功之紀錄,更未曾獲取任
何詐騙所得,情節輕微而不足道,被告係因年紀尚輕,又因
家中經濟清寒,求助無門而受人利用,實堪憫恕;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請求宣告予以緩刑云云。(7)被告鄭傑文復辯以:被
告年僅二十歲,尚無敏銳能力辨別是非,自上班迄至被查獲
,前後僅七日,熟悉工作環境已嫌不足,焉有能力知悉其工
作是否違法,況其輸入電腦資料只是手機號碼,大陸人民打
來之電話內容,非被告鄭傑文所能接聽得知,被告無法知悉
輸入電腦資料之作用,大多僅係負責掃地、買便當之工作;
且於應徵時,被告卯○○並無告知公司所從事之行業屬詐騙
行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所為證詞,亦與被告鄭傑文所
述相合,伊初任職時,確實不知所從事之工作為非法,當被
告懷疑公司係詐騙集團時,即已遭查獲,被告鄭傑文確無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8)被告李
靜慧復辯以:伊固有參與「前線作業」之電話接線員,依詐
騙集團之教戰台詞,建議並引導大陸民眾撥打電話至偽稱之
公安局備案部分之犯行,然參與時間甚短,僅係普通詐欺,
且有關綽號「陳董」、卯○○、巳○○、丑○○及酉○○等
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共組詐騙集團,以人頭方式向中華電
信等多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大量發送簡訊而
無支付通訊費用之意部分之犯行,被告李靜慧自始並無參與
,自非共犯;以被告李靜慧可獲得薪資九千元計算詐騙金額
為十八萬元,此應為一次詐騙所得,縱認定該金額非屬一次
詐騙所得,以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仍應較修正前刑
法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一年為輕;又被告李靜慧係因
急於有收入生活及清償卡債,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始至該集
團應徵工作,屬「偶發性」的進入該集團,因此被告李靜慧
並無以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參與該詐騙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而本件詐騙集團係
長時間、有計劃地蒐購人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通
信卡,進而招募員工分別發送簡訊,冒稱中國建設銀行金
融人員、公安人員、國家金融局人員等,廣泛誘騙不特定
大陸地區被害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恃以維
生。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申
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原即採取蒐購人頭帳戶及通信
卡、施詐行騙、取款等分離,而由不同成員分別實行之方
式。其中(1)被告巳○○於偵查中已供承:我都是聽從
卯○○的指示,卯○○叫我蒐購電話卡,然後再把電話卡
拿來臺中,九十四年開始收購帳戶,是看報紙收購,一本
一萬二千元左右,收購幾本我忘了,卯○○叫我做這些工
作沒有給我錢,錢都是他拿回家,有時五萬,有時十萬,
有時會放好幾十萬在家,卯○○叫我匯出去給誰,我就匯
出去給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其雖未直接分擔
接電話行騙部分之行為,但被告巳○○長時間對外大量收
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係供該集團發送簡訊施
詐後用以提領所詐騙之匯款財物之分擔行為;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兄即卯○○每月均有拿錢回家
等情,堪認其知情卯○○因此有詐得財物,故而分擔該詐
欺集團重要施詐之高價蒐購人頭帳戶及通信卡,以利後續
之詐騙遂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而已,縱與本件其餘被告
等共犯並不認識,非謂其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至被告巳○○或另以開計程車為業,然觀諸上情
,及其於本院陳稱身罹病症等節,其兄即被告卯○○每月
既有拿錢回家,就本案犯行並非無任何所得,且係用以維
生,所辯僅成立幫助卯○○從事本案常業詐欺之犯行,而
非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2)被告酉○○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即供承:伊九十四年十二月初開始工作,工作內
容是上網查詢,公司有一支手機,也有帳戶,如果錢有進
帳戶,大陸會傳簡訊到那支手機,我就依照簡訊內容上網
查詢,簡訊內容會記載進帳多少錢、匯進那個帳戶,我用
讀卡機上網路ATM查詢,約有七、八個帳戶,戶名有姓
余、姓常,後來公司沒有成立,查詢結果錢有匯進特定帳
戶就會通知卯○○去領錢,卯○○都在外面,陳董指示如
果有錢進來都請卯○○去領錢,他是負責臺灣這邊,不是
我指揮他,我請他提款次數不清楚,印象中大約十次左右
,金額不一定,多的話四、五十萬元,最少一、二十萬元
,丑○○也是在同樣地點工作,他是負責發送簡訊,我們
二人的工作內容不同,我的工作只是上網查金額,薪水陳
董跟我說一個月要給我十萬元,共領過兩次薪水,是卯○
○付給我的,當時我是覺得有錯,陳董說我沒有直接參與
,應該沒有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核被告酉○○雖未直接分擔撥接電話行騙部分之行為,但
其負責以電腦上網查詢大陸地區是否已將錢匯回,確認有
匯款後通知共同被告卯○○,再由卯○○指示同案被告穆
旭昌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酉○○並分受犯罪所得甚高之情
況下為之,難謂其就詐騙犯行之全部流程有所不知,且其
所分擔上網查詢確認詐騙匯款入帳否暨便於後續提領等節
,彼分擔重要之確認詐得款項是否得手部分犯行,自非僅
止於幫助行為而已,而係與本件其餘被告等共犯前開詐欺
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僅係詐欺之加工行為,只能論以贓
物罪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3)被告午○○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五年三月底開始工作,是看
報紙應徵,是卯○○應徵我,工作內容是接電話依照稿子
唸,稿子內容是說信用卡被盜刷,並通知被害人打電話到
另一個門號,我們是自稱中國建設銀行,任職期間和庚○
○同一間,工作內容一樣,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
一段七一號六樓,工作二個星期後,原本不想作,因為知
道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是核被告午
○○從事本件冒稱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偽稱被害人信
用卡遭盜刷,誘使被害人依指示撥打至詐騙集團預設佯稱
公安局之報案電話之前線作業行為,其行為顯然已經參與
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
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
可比擬,其雖未直接參與策劃實施之行為,然所為可謂詐
欺行為之基礎及與實施詐欺行為相密接之核心工作,參酌
上情,其非無智識之人,於分擔該犯行時殆已知情,仍繼
續工作一段期間,其就該集團所從事之常業詐欺行為,自
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縱其尚未分受犯罪所得,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受僱本件電話接聽員之工作時,已然
談妥薪資給付情形始開始受僱工作,自係恃以維生,不得
諉稱為警方查獲時尚無犯罪所得,而脫免其罪責;且被告
已施詐多日並以之為業,所辯僅犯普通詐欺罪,非常業詐
欺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4)①被告丑○○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工作,是卯○
○找我去工作的,卯○○知道我沒有工作,所以找我去上
班,說一個月底薪四萬元,工作內容是負責發簡訊,就是
用手機發簡訊,簡訊內容大概是中國建設銀行通知對方有
消費多少錢,請對方收到簡訊以後撥打簡訊上面所指示電
話…,當時是因為長期失業,又有欠錢,所以才會工作,
一開始不知道這是犯罪的,發簡訊來源是去公司的時候就
擺在公司裡面,一開始由卯○○教我如何使用手機,如何
設定發訊息,我就以此發簡訊,簡訊內容提及中國建設銀
行部份,我是有懷疑,但是因為薪水不錯,所以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②被告辰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五年三月底任職
,是卯○○找我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當時因為我開設
的中古車行倒閉,想要找工作,卯○○找我上去幫忙,做
了幾天發現不對,就不想再做,工作內容是負責接電話,
也是依照稿子唸,內容是自稱公安局人員,告知對方卡片
被冒用,要其再打電話一個號碼去,每天電話號碼都不一
樣,並不一定,但是每天告知,電話會放在房間桌上,是
何人交付的不知道,就是稿子唸完,就要給這個電話號碼
,工作地點是在精誠路與公益路附近,詳細地點不清楚,
薪水是有匯款過來的百分之五,還沒有領到錢,我原本不
想作了,是卯○○再請我幫忙,一開始卯○○就拿稿子給
我看,做了二、三天覺得不對,就不想作了,我實際做不
到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③至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五年二月底打電話應
徵,我因為缺錢用,又有汽車貸款,我是看報紙應徵,電
話中是陳董跟我接觸,過了四、五月去面試,是卯○○面
試,正式工作是在三月初,約七或八日,工作內容就是大
陸人士打電話過來,向對方自稱公安局人員,對方會說卡
片被盜刷,我們會告知他的卡片確實被盜刷,桌子上面會
寫今日要打的電話號碼,就告訴對方打這個電話,桌子的
電話號碼是早上工作時在房間內就有這個電話,我總共領
十萬一千元的薪水,薪水是以抽成的,就是以實際匯款金
額的百分之五,查獲當時就不想做了,警察來時我剛好要
離開,當時看到稿子的記載是知道有問題,但是本身一把
年紀不好找工作又缺錢,又要繳貸款,所以就工作,四月
十一日我已經收好衣服要離開,我從事這種事情是錯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⑤被告辛○○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我是約從九十五年三月初任職,是經過朋友
綽號「阿文」介紹的,他給我一個電話號碼,並表示缺工
作,可以打電話去詢問,我後來打去詢問,結果就去應徵
,面試的人我不認識,工作內容是接電話,自稱是公安局
人員,對方會表示卡片被盜刷,請我們備案,我會告知另
一支電話號碼,請他撥到另一支電話號碼聯繫,薪水是抽
成百分之五,總共領得薪水約十萬元,工作地點是在公益
路,因為當時有負債,想說這個工作賺錢比較快,想先把
債務還清後再找正常工作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
頁);⑥被告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是看報紙應徵,報紙上的內
容是說要應徵銀行人員,是綽號「豆漿」的人應徵的,工
作內容是對方打電話來說要做安全帳戶的設定,我會詢問
他為何如此,我們會有稿子可以唸,稿子內容大概是先確
認什麼情形,再請主任來設定,主任我不知道是誰,對方
打來的時候,我們會自稱金融局人員,對方來電時會將電
話轉給主任,且薪水是每個月底薪三萬元,另外有業績獎
金,但沒有說的很清楚,還沒有領到薪水,工作地點是在
公益路九樓M,有看過陳美秀和己○○,工作內容都一樣
,至於辰○○、趙福財、丙○○、辛○○四人有看過,但
是他們是另外一個房間,不清楚他們四人負責的工作,但
是知道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⑦被告寅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五年三月底、四
月初任職,是看報紙應徵,是一位男性跟我應徵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接電話,對方會說卡片被盜刷我會告知他們設
定安全措施,然後再給他一個電話請他和主任聯絡,我們
是自稱金融局人員,我還沒有領到薪水,面試當時是說一
個月大概四、五萬元以上的薪水,我認為比一般工作還好
,所以就工作,工作地點是在公益路的九樓。當時有看過
的同事是申○○、己○○,我們工作內容都一樣,主任是
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在大陸,一開始不知道是要當金融
局人員,後來是因為已經應徵在工作,且當時我欠卡債,
所以就工作,而我也另外找工作,當時沒有地方可以去,
而這個工作有提供住宿,所以暫時先做一下,我知道我做
這個有錯,但是工作不好找,我做的也很怕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二頁);⑧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是從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開始工作,看報紙廣告應徵,
是卯○○應徵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電話,唸稿子向對方說
明,告知卡片被盜刷,請他在撥打另一支電話,我們自稱
是中國建設銀行人員,面試時告知薪水是以業績抽成,成
數我不記得,但是還沒有領到薪水,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七一號六樓,任職期間同事有午○○,
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從事此工作是因為有提供住宿,想先
暫時安頓再找其他工作,雖然覺得自稱銀行人員奇怪,但
是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暫時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八七至一八八頁);⑨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
我是從九十五年四月初開始工作,是看報紙應徵的,是卯
○○應徵我,工作內容是客服人員,負責接電話,電話中
告知對方卡片被盜刷請其另外撥打電話,稿子上面有提供
電話號碼,我們自稱建設銀行,薪水是以業績抽成,就是
業績的百分之五,我總共領過三萬多元的薪水,工作地點
是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當時見過的同
事是子○○,我們是同一房間,當時是覺得這樣行為不對
,也有要找新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
頁);觀諸上情,核與被告丑○○等人於偵審中所供知悉
而受僱參與本件詐騙之分工行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三
至五七頁、),其中被告申○○、寅○○、庚○○等縱然
尚未分受犯罪所得,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依被告
巳○○供述其收集電話SIM卡之來源,並非向各該電信
公司申請的,然其等並未與各該電信公司有所接觸,自是
不可能在各該電信公司留有申辦人資料,卻藉撥接非己申
辦之電話以不實之內容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以此施詐,當
知此所為必不久長,料於詐得款項即予潛逃無蹤,且由被
告丑○○連續以人頭電話發送簡訊,即知該人頭電話僅係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而各該「人頭」以個人名義合法
申請承租,電信公司基於真正之門號租用契約,必提供通
話及簡訊服務,然其等施詐時既無留存個人資料而申辦,
有助於避罪潛逃時不易被追緝,自有陷該電信公司於錯誤
而詐得通話利益可言,所辯縱有呆帳損失,亦非被告等人
施用詐術所致云云,委不足採。又附表一(一)所列有積
欠電話費之各該支電話之SIM通信卡,係被告巳○○蒐
購取得,而被告辰○○、丙○○、辛○○、申○○、寅○
○、庚○○、丁○○等人開始工作之前,雖係由同案被告
巳○○高價蒐購取得各該電話之通信卡,然其等詐欺通信
卡得利之行為非於蒐購時即已完成,而係因被告辰○○、
丙○○、辛○○、申○○、寅○○、庚○○、丁○○等就
此附表一(一)之各該電話用以通訊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匯款犯行時始完成,所辯不應與被告巳○○、卯○○等主
謀論以共犯云云,亦不足採。又常業犯固為包括一罪,然
係就其犯罪之特質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觀諸本件被告等連續以被告巳○○蒐
購取得之人頭電話、交由受僱之被告辰○○等通訊發送簡
訊或通話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不實內容詐騙匯款,嗣就附
表一(一)部分因未繳費而獲得撥打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
,已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而與整體常業詐欺犯行已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殆
屬明確。又被告等加入詐欺犯行期間縱屬不長,然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之規定,此被告行為後,法律刪除常業詐欺之處
罰規定,就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針對普通詐欺
罪之數罪之宣告刑為分論併罰時,其合併定應執行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較論處常業詐欺罪有利於被告辰○
○等人(詳如後述);又本案關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究
竟有多少人數,囿於兩岸關係現狀,自無從明確查明受詐
騙而實際匯款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各被害人究係遭
詐欺既遂或未遂?詐騙金額若干?等細節,雖涉及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惟參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
件已賺取五十至一百萬元,公司總計詐騙新台幣一千萬元
至二千萬元,因事隔已久,實際金額已忘記等語,及於警
詢中供承詐騙公司至獲案時已詐得新台幣一千萬元至二千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及被告卯○○於警
偵詢所供伊指示同案被告穆旭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提款之人(俗稱「車手」),負責協助提領詐騙款項
,卯○○及穆旭昌累計提領次數約十二次,每次金額從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語,如取其金額之
極小、極大數即依序約二百四十萬元、一千零八十萬元,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卯○○所供獲利
一千萬元,為可採憑。(5)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我是在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就是在一月十五日左
右擔任接電話工作,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是卯○○應徵我
的,工作內容是擔任建設銀行客服人員,負責接電話,在
電話中向對方表示卡片遭到盜刷,請他打電話到公安局,
並提供公安局電話號碼,上班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
七一號六樓,當時和我一起接電話的人員有癸○○、李靜
慧,工作內容都一樣;薪水是以當日有成功匯錢進來款項
的百分之五,不是固定薪水,薪水是當天結算,提款部分
我不清楚,任職期間薪水約有二十萬元左右,因為我欠卡
債,所以才找這個工作,而這個工作收入比較快,我負責
客服人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益徵其明知而
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辯係受雇人,
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等均由公司提供,被告也無從過問,
遑論對於發送簡訊之電話號碼有無繳費一事,更不知情,
自無從對遠傳等電信公司施用詐術,縱電信公司發生損失
,亦僅為電信公司與發送簡訊之人或公司間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糾紛,難認被告戊○○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云云。惟被告既參與該詐騙集團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
,而被告巳○○高價蒐購取得各該電話之通信卡,然其等
詐欺通信卡得利之行為非於蒐購時即已完成,而係因被告
就此附表一(一)之各該電話用以通訊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匯款犯行時始完成,所辯不應論以共犯,即不足採。又
依上開(4)部分之說明,被告撥打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
,已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而與整體常業詐欺犯行已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殆
屬明確,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6)被告癸○○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去做的,
是看報紙應徵,姊妹三人一起去應徵,是卯○○應徵的,
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電話中告知對方我是銀行人員,告
知對方的卡片遭盜刷,因為有一張稿子可以照著唸,所以
詳細情形,我也不太記得,我沒有領到薪水,薪水是依照
業績,但是我也不知道業績如何算,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七一號六樓,工作期間有看到李靜慧、
戊○○二人,我們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當時因為缺錢,
想要多賺點錢,當時要自稱銀行我覺得奇怪,但因為積欠
卡債,我知道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雖非
本案主謀,然已坦認所為係轉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查詢之電
話號碼,雖辯以所參與之行為係替代性高之行為,且被告
參與期間僅有六日等節,然被告已參與常業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所謂無詐騙成功之紀錄,實難查知,且其已
供承謀取該工作藉此為業,縱尚未曾獲取任何薪資報酬詐
騙所得,亦不得卸免其罪責,殆屬無疑。(7)被告鄭傑
文雖以擔任工讀生,負責買便當、掃地、拖地置辯,證人
即共犯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亦附和其詞予以迴護,然
查,被告鄭傑文自承其月薪高達三萬五千元,此遠比中部
地區私人公司一般正職新進員工為高,更遑論從事工作僅
係負責買便當、掃地、拖地,其所辯工作性質與薪資顯不
合理;況被告鄭傑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從九十
五年四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工作,
內容是打雜、掃地、倒垃圾、買便當,還有輸入電腦,是
卯○○應徵的,月薪二、三萬元,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應
徵時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公司,只是說負責打掃、打雜,輸
入電腦是輸入一些號碼,詳細情形不清楚,在工作地點是
看過共同被告這些女生,他們都在房間裡面,我負責打雜
,有時候其他員工找我跑腿買東西,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
,是到後來才知道好像是詐騙,是做了幾天以後,但是因
為還沒有領到薪水,不想做白工,所以想要領到薪水以後
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之一頁);於偵查中亦
供稱:其工作項目是要輸入手機號碼至電腦內,只有輸進
去,大陸地區人民會打電話到裡面的人,其沒有接聽電話
,其是在查獲前幾天才知道是詐騙,但因為月薪三萬五千
元才不離開云云,另於警詢時自承:其看報紙應徵工作,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公司由同案被告卯○○面試,言明工
作項目是打電腦按手機號碼,就要把要詐騙之大陸地區人
民電話輸入電腦內,然後大陸地區人民就會主動打電話進
來,由「前線」人員告知對方信用卡可能遭盜刷,其月薪
三萬五千元,但尚未領取,其去的時候才知道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其並未打電話,且薪水三萬五千元,所以就加
入;其每日約輸入十二至十五通電話,其覺得薪水真的很
高,因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有風險等語。顯見被告鄭傑文
早已知悉上班地點係從事電話詐騙之犯行,且亦明知薪資
偏高係因從事詐欺犯罪風險較高所致,其明知其情並參與
本件犯行,至為明確。(8)又被告李靜慧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我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工作,由卯○○面試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內容是卯○○給我一張稿子,依
照稿子唸,內容就是自稱中國建設銀行行員,對方的信用
卡被盜刷,請他打電話到公安局,面試時薪水說是以業績
百分之五計算,十一日當天要去領薪水時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於警詢時自承:其看報紙分類
廣告前往應徵,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開始工作,每日上午
九時到公司接聽大陸地區來電,負責「前線」業務,接聽
話大陸地區人士電話後,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依教戰臺
詞建議並引導對方撥打到偽稱公安局即中線作第二部分之
詐騙,薪資係以每週個人詐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並無底
薪,迄查獲時其已獲得九千元許,由同案被告卯○○發放
現金,每日約有十通接獲簡訊後回電到「中線」等語,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應徵上班,上了二
、三日感冒請病假,四月十一日才又上班,詐騙方式係其
負責「前線」客服人員,跟大陸地區人民說金融卡被盜刷
,叫對方到公安局備案,其可得業績百分之五,其有領到
八千多元等語。其均明確供承應徵至「公司」「上班」,
每日猶有固定上班時間,因病且有請假,且以工作業績計
酬。其二人雖參與犯行時間非長,惟前者工作條件係領取
固定月薪三萬五千元,後者按詐騙成功件數計酬,均有一
定標準,且均經由報紙廣告謀職,經面試錄取後在固定地
點、有固定時間及特定之工作內容,足見渠等二人從事
本件犯行,確以之為業,至為明確。且據上開說明,衡酌
被告等與之時間長短、所得多寡,仍無解其常業詐欺、詐
欺得利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就之
詞,委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員工邱垂寰
提出本件詐騙集團使用發送簡訊之門號明細表四紙、遠傳
電信公司提供之詐騙行動電話明細表一份、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一份、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四份、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監聽譯文各一份、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二份、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錄一份、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被告卯○○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被告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一份、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警方於臺中市○○路三四九號
九樓之十四搜索照片十二幀、及原審函查回覆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遠傳(業服)字第09
51120480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法大字第09507144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士營字第095C0700103號函及附件
、亞太行動電話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附件、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泛亞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亞字第095024516號函及附件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信(
業服)字第09521202017號函及附件、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和信(業服)字第0
9620102747號函及附件、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1
0619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
第096009886號函及附件、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法亞字第0960037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所示查獲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數
次詐欺犯行,倘就各被害人論以普通詐欺數罪,以法定最
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
斷,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罰金刑之法
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
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
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人與同
案被告鄭傑文、李靜慧、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
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
同正犯。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得利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常業詐
欺罪、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予以論處。
(八)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
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
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
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既已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
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其中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於中國大陸
地區隔海指揮遙控,由被告巳○○在高雄地區蒐購人頭帳戶
、電話,交由被告卯○○統籌處理,再由同案被告鄭傑文輸
入電腦資料後,由被告丑○○負責發送簡訊,待對方接獲簡
訊撥打電話查證時,由被告戊○○、子○○、癸○○、未○
○、壬○○、庚○○、午○○、丁○○、同案被告李靜慧等
九人,冒稱為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聽電話,偽稱對方信用
卡遭盜刷,必須核對身分及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誘使被害人
依渠等指示撥打聯絡詐騙集團預設佯稱公安局防之報案電話
,再由被告辰○○、趙福財、丙○○及辛○○等四人,佯充
公安局防偽科之公安人員,於電話中謊稱對方信用卡確實已
經遭盜刷,繼而誆使被害人撥打該集團所預設之佯稱金融局
之電話,復由被告申○○、陳美秀及己○○等三人偽稱為國
家金融局人員,以此輾轉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被告酉○○負責以電腦上網查詢大陸地區是否已將錢匯回
,確認已有匯款後通知被告卯○○,復由被告穆旭昌擔任「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其規模宏舉,分工細密,所得甚
豐,其中「前線」、「中線」、「後線」人員猶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且以提領之贓款固定比例報酬以牟利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等人均顯係藉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得之財
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足堪認定。且常業之概念本
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是被告等人之各
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仍應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又由被
告丑○○分工連續以人頭電話發送簡訊聯絡,被告等並無支
付電話費之意,其等犯行之初縱有繳交部分通話費,惟均知
為逃避將來追查,否則何以蒐購人頭電話或通信卡使用,其
等嗣未繳費而得以獲取撥打使用電話或簡訊通訊之利益,藉
此詐術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殆屬明確,是核被告卯○○
、巳○○、丑○○、酉○○、戊○○、癸○○、子○○、未
○○、壬○○、庚○○、午○○、丁○○、辰○○、丙○○
、辛○○、申○○、寅○○及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載明
法條,然其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復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刑法第
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且共
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
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五號、七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七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巳○
○、丑○○、酉○○、戊○○、癸○○、子○○、未○○、
壬○○、庚○○、午○○、丁○○、辰○○、丙○○、辛○
○、申○○、寅○○及己○○等人與同案被告李靜慧、鄭傑
文、穆旭昌、趙福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
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之詐欺集團以人頭電話多次發送簡訊方式而嗣未繳通訊費用
,獲取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及連續詐
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卯○○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
詐騙得款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論列
,已有疏漏;且附表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就此通話費確有
繳交,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得利罪嫌(詳如後述),原審全
部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⑵被告等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數行為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亦
有未當。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
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
條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丑○○、戊○○、午
○○、辰○○、丙○○、辛○○、申○○、寅○○、未○○
、庚○○、丁○○、己○○、壬○○、子○○、癸○○、鄭
傑文、李靜慧等人之犯罪時間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有該條例之適用,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即
有未合。⑷按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
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
依同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項,係就
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
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
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
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攸關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原判決以本案不論新法、
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云云,依前說明尚
有誤解,而有未洽。⑸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
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
問題。原判決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但原判決對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仍記載依刑法(即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不無違誤。⑹原審未
及審究被告午○○、辰○○、申○○、寅○○、未○○、庚
○○、壬○○、子○○、鄭傑文、李靜慧等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被告辰○○、丙○○、辛○○、戊○○上訴否認有詐欺得
利部分之犯行,被告鄭傑文、李靜慧上訴均否認有常業詐欺
及詐欺得利犯行,並均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事證已明,詳
如前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訴應
予駁回。至被告卯○○、酉○○、午○○、申○○、寅○○
、未○○、庚○○、丁○○、己○○、壬○○、子○○、癸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被告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又被告丑○○、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已有常業詐欺前案紀
錄,未思警惕復有本件犯行,雖其稱另有首腦「陳董」之人
在大陸地區指揮犯案,然就本案而言,其在臺灣地區居於主
導地位,而被告巳○○、丑○○、酉○○分係從事蒐集人頭
電話、帳戶資料及發送簡訊暨查詢款項匯入,各係居於遂行
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樞紐地位,其餘被告各係擔任「前線」
、「中線」、「後線」之接聽電話之事務性工作,就內部分
工相對而言惡性較輕,渠等以縝密計畫及分工從事詐騙行為
,使詐偽風熾,猶至跨海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雖以目前島內工作難覓,被告或以謀職不易,未及深
思、貪利圖便方有此犯行,惟此尚不得以為從事詐騙之卸責
遁詞,又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另有辯解,惟嗣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均表悔意,被告等人復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十萬元和解,有支票一紙在卷可參
,渠等已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努力,暨被告等人參與時間及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二十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之規定,就被告丑○○、戊○○、午○○、辰○○、丙○○
、辛○○、申○○、寅○○、未○○、庚○○、丁○○、己
○○、壬○○、子○○、癸○○、鄭傑文、李靜慧等人,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午○○、辰○○、申○○、寅○
○、未○○、庚○○、壬○○、子○○、鄭傑文、李靜慧等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參酌上開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時間較短,且所得僅數千元,甚或尚未領得報酬等情狀,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以啟自新。至被告癸○○因於九
十六年間另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與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附敘明。又被告卯○○雖
已有常業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前非,再
有本件犯行,併恃此為業,茲念並無其他前科,尚遽難認其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九十條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檢察官就同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酉○○雖辯稱其住處扣得
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其中現金五十萬元是其個人所有
,惟查被告酉○○於獲案之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均
未爭執係犯罪所得之物,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亦無從
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查證,所辯不足採信。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部分,既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及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見附表三)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且非
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
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
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
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
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
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
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
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
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
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
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
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
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
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
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
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
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
),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
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一條
),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
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
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
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
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至明。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並轉至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即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常業詐欺取財犯之部分行為,並非
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推論被告確涉有洗錢之犯行,公訴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因該集團以大量發送簡訊之行動電
話SIM卡均係以人頭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電信公司申請之門
號(詳見附表一之㈡),並無支付通訊費用之意,而連續取
得使用通訊之利益,而認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意旨)。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附表一之㈡編
號一至三九號屬於行動電話易付卡或預付卡,而行動電話易
付卡或預付卡之性質須事先儲值,即在買受該等易付卡時須
先付費,電信公司除提供該門號供持有人使用,並提供一定
金額(時數)供客戶撥打電話,待電信公司所提供之一定金
額(時數)撥打完盡後,該門號之持有人僅得接聽電話,除
非再補充儲值卡外,無法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其他人,是使
用預付卡時,僅得以預付之金額撥打電話,並無事先通話,
再由電信公司就持有人之通話時數計費之情形,此有原審函
查之電信公司覆函可憑,則被告等人利用如附表一之㈡所示
申請之預付卡而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因其撥打使用而得以
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要堪認定。又附表一之㈡編號四十
至六三部分,並無欠費之情形,此有原審函查之電信公司覆
函可憑,是此部分自難認有詐欺得利之情形,即無常業詐欺
之情形。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
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
┌──┬─────┬────┬───┬───┬───────┐
│ │ 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請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泛亞電信│李豐全│欠款計│ │
│ │ │ │ │26,783│ │
│ │ │ │ │元(未│ │
│ │ │ │ │含違約│ │
│ │ │ │ │金600 │ │
│ │ │ │ │元) │ │
├──┼─────┼────┼───┼───┼───────┤
│ 二 │0000000000│和信電信│李豐全│欠款計│僅查扣網際網路│
│ │ │ │ │6,439 │行動電話服務啟│
│ │ │ │ │元 │用申請書 │
├──┼─────┼────┼───┼───┼───────┤
│ 三 │0000000000│遠傳電信│彭裕宗│欠款計│SIM卡卡號01786│
│ │ │ │ │11,057│0000000000。 │
│ │ │ │ │元 │ │
├──┼─────┼────┼───┼───┼───────┤
│ 四 │0000000000│東信電信│倪禎妤│欠款計│ │
│ │ │ │ │1,968 │ │
│ │ │ │ │元 │ │
├──┼─────┼────┼───┼───┼───────┤
│ 五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明財│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 │ │ │ │2,188 │00000000000000│
│ │ │ │ │元 │4。 │
├──┼─────┼────┼───┼───┼───────┤
│ 六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鍾秀│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 │ │ │桂 │2,188 │00000000000000│
│ │ │ │ │元 │9。 │
├──┼─────┼────┼───┼───┼───────┤
│ 七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明財│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 │ │ │ │2,186 │00000000000000│
│ │ │ │ │元 │。 │
├──┼─────┼────┼───┼───┼───────┤
│ 八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鍾秀│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 │ │ │桂 │2,186 │00000000000000│
│ │ │ │ │元 │。 │
├──┼─────┼────┼───┼───┼───────┤
│ 九 │0000000000│威寶電信│陳建宏│欠款計│USIM卡卡號8988│
│ │ │ │ │10,393│00000000000000│
│ │ │ │ │元 │77。 │
├──┼─────┼────┼───┼───┼───────┤
│ 十 │0000000000│和信電信│羅啟明│欠款計│ │
│ │ │ │ │578元 │ │
├──┼─────┼────┼───┼───┼───────┤
│十一│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二│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921 │ │
│ │ │ │ │元 │ │
├──┼─────┼────┼───┼───┼───────┤
│十三│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3,137 │ │
│ │ │ │ │元 │ │
├──┼─────┼────┼───┼───┼───────┤
│十四│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五│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六│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七│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八│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費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十九│0000000000│中華電信│ │欠款計│ │
│ │ │ │ │2,865 │ │
│ │ │ │ │元 │ │
├──┼─────┼────┼───┼───┼───────┤
│二十│0000000000│泛亞電信│游雅萱│欠款計│ │
│ │ │ │ │8,079 │ │
│ │ │ │ │元(未│ │
│ │ │ │ │含專案│ │
│ │ │ │ │補貼金│ │
│ │ │ │ │3,000 │ │
│ │ │ │ │元) │ │
├──┼─────┼────┼───┼───┼───────┤
│二一│0000000000│遠傳電信│徐國榮│欠款計│ │
│ │ │ │ │649元 │ │
├──┼─────┼────┼───┼───┼───────┤
│二二│0000000000│遠傳電信│李銘浣│欠款計│ │
│ │ │ │ │7,811 │ │
│ │ │ │ │元 │ │
├──┼─────┼────┼───┼───┼───────┤
│二三│0000000000│遠傳電信│胡益煌│欠款計│ │
│ │ │ │ │7,208 │ │
│ │ │ │ │元 │ │
├──┼─────┼────┼───┼───┼───────┤
│二四│0000000000│遠傳電信│鍾敏銓│欠款計│ │
│ │ │ │ │14,014│ │
│ │ │ │ │元 │ │
├──┼─────┼────┼───┼───┼───────┤
│二五│0000000000│泛亞電信│李豐全│欠款計│ │
│ │ │ │ │25,631│ │
│ │ │ │ │元(未│ │
│ │ │ │ │含專案│ │
│ │ │ │ │補貼金│ │
│ │ │ │ │3,000 │ │
│ │ │ │ │元) │ │
├──┼─────┼────┼───┼───┼───────┤
│二六│0000000000│威寶電信│邱博揚│欠款計│ │
│ │ │ │ │1,164 │ │
│ │ │ │ │元 │ │
├──┼─────┼────┼───┼───┼───────┤
│二七│0000000000│威寶電信│邱博揚│欠款計│ │
│ │ │ │ │4,467 │ │
│ │ │ │ │元 │ │
├──┼─────┼────┼───┼───┼───────┤
│二八│0000000000│台灣大哥│徐炳清│欠款計│ │
│ │ │大電信 │ │6,240 │ │
│ │ │ │ │元 │ │
├──┼─────┼────┼───┼───┼───────┤
│二九│0000000000│威寶電信│何勇銘│欠款計│ │
│ │ │ │ │16,855│ │
│ │ │ │ │元 │ │
└──┴─────┴────┴───┴───┴───────┘
㈡
┌──┬─────┬────┬───┬───┬───────┐
│ │ 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請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遠傳電信│林虹玲│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二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三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四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五 │0000000000│遠傳電信│林虹玲│0元 │ │
│ │(易付卡)│ │ │ │ │
├──┼─────┼────┼───┼───┼───────┤
│ 六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七 │0000000000│遠傳電信│廖啟瑋│0元 │①巳○○身上查│
│ │(易付卡)│ │ │ │獲。 │
│ │ │ │ │ │②SIM卡號01745│
│ │ │ │ │ │0000000000 │
├──┼─────┼────┼───┼───┼───────┤
│ 八 │0000000000│遠傳電信│胡光強│0元 │①巳○○身上查│
│ │(易付卡)│ │ │ │獲。 │
│ │ │ │ │ │②SIM卡卡號017│
│ │ │ │ │ │000000000000。│
├──┼─────┼────┼───┼───┼───────┤
│ 九 │0000000000│台灣大哥│蔡坤佑│0元 │SIM卡卡號04081│
│ │(預付卡)│大電信 │ │ │00000000。 │
├──┼─────┼────┼───┼───┼───────┤
│ 十 │0000000000│和信電信│MEREDI│0元 │SIM卡卡號88001│
│ │(易付卡)│ │TH ATW│ │000000000。 │
│ │ │ │OODES │ │ │
├──┼─────┼────┼───┼───┼───────┤
│十一│0000000000│台灣大哥│謝忠霖│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二│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三│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四│0000000000│台灣大哥│楊銘洲│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五│0000000000│台灣大哥│李承韋│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六│0000000000│台灣大哥│許依婷│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七│0000000000│台灣大哥│吳立人│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八│0000000000│台灣大哥│蔡坤佑│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十九│0000000000│台灣大哥│李承韋│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十│0000000000│台灣大哥│李承韋│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一│0000000000│台灣大哥│詹熙賢│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二│0000000000│台灣大哥│詹熙賢│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三│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四│0000000000│台灣大哥│胡光強│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五│0000000000│台灣大哥│楊銘洲│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六│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七│0000000000│台灣大哥│徐德章│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八│0000000000│台灣大哥│張祐蒼│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二九│0000000000│台灣大哥│吳振謀│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十│0000000000│台灣大哥│徐德章│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一│0000000000│台灣大哥│劉耀文│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二│0000000000│台灣大哥│楊銘洲│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三│0000000000│台灣大哥│劉耀文│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四│0000000000│台灣大哥│洪振生│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五│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六│0000000000│台灣大哥│劉耀文│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七│0000000000│台灣大哥│徐德章│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八│0000000000│台灣大哥│林慶彬│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三九│0000000000│台灣大哥│許少衡│0元 │ │
│ │(預付卡)│大電信 │ │ │ │
├──┼─────┼────┼───┼───┼───────┤
│四十│0000000000│遠傳電信│鍾欽仁│ │ │
├──┼─────┼────┼───┼───┼───────┤
│四一│0000000000│中華電信│ │0元 │①巳○○身上查│
│ │ │ │ │ │獲。 │
│ │ │ │ │ │②EMEOME理財卡│
│ │ │ │ │ │卡號SKEO31G067│
│ │ │ │ │ │885。 │
├──┼─────┼────┼───┼───┼───────┤
│四二│0000000000│ │ │0元 │ │
├──┼─────┼────┼───┼───┼───────┤
│四三│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宏仁│0元 │SIM卡卡號TAE05│
│ │ │ │ │ │BD966813。 │
├──┼─────┼────┼───┼───┼───────┤
│四四│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宏仁│0元 │SIM卡卡號TAE05│
│ │ │ │ │ │BD966802。 │
├──┼─────┼────┼───┼───┼───────┤
│四五│(僅查扣到│遠傳電信│ │ │SIM卡卡號01195│
│ │SIM卡) │ │ │ │0000000000。 │
├──┼─────┼────┼───┼───┼───────┤
│四六│0000000000│中華電信│劉忠勝│0元 │SIM卡卡號YAE06│
│ │ │ │ │ │1D276984。 │
├──┼─────┼────┼───┼───┼───────┤
│四七│0000000000│遠傳電信│賴志泰│0元 │ │
├──┼─────┼────┼───┼───┼───────┤
│四八│0000000000│中華電信│ │0元 │ │
├──┼─────┼────┼───┼───┼───────┤
│四九│0000000000│台灣大哥│徐政育│ │ │
│ │ │大電信 │ │ │ │
├──┼─────┼────┼───┼───┼───────┤
│五十│0000000000│中華電信│游雅萱│0元 │ │
├──┼─────┼────┼───┼───┼───────┤
│五一│0000000000│ │ │ │ │
│ │6 │ │ │ │ │
├──┼─────┼────┼───┼───┼───────┤
│五二│0000000000│ │ │ │ │
│ │7 │ │ │ │ │
├──┼─────┼────┼───┼───┼───────┤
│五三│0000000000│ │ │ │ │
│ │1 │ │ │ │ │
├──┼─────┼────┼───┼───┼───────┤
│五四│0000000000│ │ │ │ │
│ │0 │ │ │ │ │
├──┼─────┼────┼───┼───┼───────┤
│五五│0000000000│遠傳電信│葉宜芳│ │ │
│ │ │ │、謝育│ │ │
│ │ │ │儒 │ │ │
├──┼─────┼────┼───┼───┼───────┤
│五六│0000000000│遠傳電信│曾于庭│0元 │ │
├──┼─────┼────┼───┼───┼───────┤
│五七│0000000000│中華電信│ │0元 │ │
├──┼─────┼────┼───┼───┼───────┤
│五八│0000000000│亞太行動│ │0元 │ │
│ │ │寬頻 │ │ │ │
├──┼─────┼────┼───┼───┼───────┤
│五九│0000000000│和信電信│彭文彥│0元 │ │
├──┼─────┼────┼───┼───┼───────┤
│六十│0000000000│遠傳電信│彭文彥│0元 │ │
├──┼─────┼────┼───┼───┼───────┤
│六一│0000000000│遠傳電信│彭文彥│0元 │ │
├──┼─────┼────┼───┼───┼───────┤
│六二│0000000000│中華電信│ │ │ │
├──┼─────┼────┼───┼───┼───────┤
│六三│0000000000│和信電信│高榮欽│0元 │ │
└──┴─────┴────┴───┴───┴───────┘
附表二:
㈠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之物。(巳○○)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貨物快遞存單 │ 九張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其中一張收件人為「阿福」│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供犯罪所│
│ │,其餘收件人均為「阿強」)│ │用之物。 │
├───┼─────────────┼───┼──────────────┤
│ 二 │郵政國內匯款單(其中一張郵│十五份│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政國內匯款單已填載受款人林│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供犯罪所│
│ │仕偉,匯款人陳勝成,地址高│ │用之物。 │
│ │市小港區○○○路三五六號,│ │ │
│ │局號0000000、帳號二│ │ │
│ │三八0三三四號;其餘均為空│ │ │
│ │白;每份均含郵局存查聯及複│ │ │
│ │寫之匯款人執據二紙) │ │ │
├───┼─────────────┼───┼──────────────┤
│ 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一│十六份│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張背面記載手機門號0九五五│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供犯罪所│
│ │六二二三四五;其餘均為空白│ │用之物。 │
│ │;每份均含郵局存查聯及匯款│ │ │
│ │人收執聯二紙) │ │ │
├───┼─────────────┼───┼──────────────┤
│ 四 │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門號0000000000│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供犯│
│ │號,申請書上印有李豐全身分│ │罪所用之物。 │
│ │證正反面影本及申請人照片一│ │ │
│ │幀) │ │ │
├───┼─────────────┼───┼──────────────┤
│ 五 │臺灣大哥大九十四年六月電信│ 一張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費帳單(門號0九一八六**│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犯罪│
│ │*六七,用戶名稱謝淑君) │ │所用之物。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 一本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摺(帳號000000000│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犯罪│
│ │六0一號,戶名許孫麗卿) │ │所用之物。 │
└───┴─────────────┴───┴──────────────┘
㈡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號三樓之一巳○○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巳○○)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九八二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申請人林虹玲)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七一0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申請人柯丁貴) │ │ │
├───┼─────────────┼───┼──────────────┤
│ 三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二張 │同上 │
│ │二一一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申請人柯丁貴) │ │ │
├───┼─────────────┼───┼──────────────┤
│ 四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五六二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申請人柯丁貴) │ │ │
├───┼─────────────┼───┼──────────────┤
│ 五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六五二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申請人林虹玲) │ │ │
├───┼─────────────┼───┼──────────────┤
│ 六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三五七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申請人柯丁貴) │ │ │
├───┼─────────────┼───┼──────────────┤
│ 七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一一二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書(申請人李豐全) │ │ │
├───┼─────────────┼───┼──────────────┤
│ 八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一張 │同上 │
│ │六六七號之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 │
│ │服務啟用申請書 │ │ │
│ │(申請人李豐全) │ │ │
├───┼─────────────┼───┼──────────────┤
│ 九 │李豐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一份 │同上 │
│ │ │ │ │
│ │ │ │ │
├───┼─────────────┼───┼──────────────┤
│ 十 │摩扥羅拉藍紫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巳○○身上查獲。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之物。 │
│ │號、內含遠傳電信易付卡SI│ │ │
│ │M卡卡號000000000│ │ │
│ │三二一六五六號) │ │ │
├───┼─────────────┼───┼──────────────┤
│ 十一│G-PLUS牌銀色行動電話│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遠傳電信易付卡SI│ │ │
│ │M卡卡號000000000│ │ │
│ │0五三四六五號) │ │ │
├───┼─────────────┼───┼──────────────┤
│ 十二│三星牌鐵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巳○○身上查獲,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之物。(有監聽譯文) │
│ │號、內含中華電信EMEOM│ │ │
│ │E理財卡卡號SKE0三一G│ │ │
│ │0六七八八五號) │ │ │
├───┼─────────────┼───┼──────────────┤
│ 十三│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內無SIM卡│ │ │
│ │) │ │ │
├───┼─────────────┼───┼──────────────┤
│ 十四│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背後編號2,內無SIM卡│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及電池)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十五│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3,內無SIM卡│ │ │
│ │) │ │ │
├───┼─────────────┼───┼──────────────┤
│ 十六│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4,內無SIM卡│ │ │
│ │) │ │ │
├───┼─────────────┼───┼──────────────┤
│ 十七│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5,內無SIM卡│ │ │
│ │及電池) │ │ │
├───┼─────────────┼───┼──────────────┤
│ 十八│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6,上貼標籤註明│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中山路三0二號、嘉義、故│ │ │
│ │障,內無SIM卡) │ │ │
├───┼─────────────┼───┼──────────────┤
│ 十九│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同上 │
│ │(背後編號7,內無SIM卡│ │ │
│ │) │ │ │
├───┼─────────────┼───┼──────────────┤
│ 二十│諾基亞牌白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8,內無SIM卡│ │ │
│ │) │ │ │
├───┼─────────────┼───┼──────────────┤
│ 二一│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9,內無SIM卡│ │ │
│ │) │ │ │
├───┼─────────────┼───┼──────────────┤
│ 二二│諾基亞牌米白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0,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三│諾基亞牌銀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1,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四│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2,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五│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3,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六│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4,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七│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5,內含臺灣大│ │ │
│ │哥大SIM卡,門號0九二0│ │ │
│ │五0三二四0號、卡號0四0│ │ │
│ │0000000000號) │ │ │
├───┼─────────────┼───┼──────────────┤
│ 二八│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 同上 │
│ │(背後編號16,內無SIM│ │ │
│ │卡) │ │ │
├───┼─────────────┼───┼──────────────┤
│ 二九│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同上 │
│ │(背後編號17,內無SIM│ │ │
│ │卡) │ │ │
├───┼─────────────┼───┼──────────────┤
│ 三十│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8,內無SIM│ │ │
│ │卡) │ │ │
├───┼─────────────┼───┼──────────────┤
│ 三一│諾基亞牌深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19,內無SIM│ │ │
│ │卡) │ │ │
├───┼─────────────┼───┼──────────────┤
│ 三二│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後編號20,內無SIM│ │ │
│ │卡) │ │ │
├───┼─────────────┼───┼──────────────┤
│ 三三│ISITO牌IS-八三八型│ 二臺 │同上 │
│ │家用電話 │ │ │
│ │ │ │ │
├───┼─────────────┼───┼──────────────┤
│ 三四│ARCOA牌HCD-七三七│ 一臺 │同上 │
│ │0型家用電話 │ │ │
│ │ │ │ │
├───┼─────────────┼───┼──────────────┤
│ 三五│電話轉接盒 │ 三臺 │同上 │
│ │ │ │ │
│ │ │ │ │
├───┼─────────────┼───┼──────────────┤
│ 三六│戶名陳勝成之高雄武廟郵局存│ 一本 │同上 │
│ │摺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三七│戶名陳勝成之華南商業銀行三│ 一本 │同上 │
│ │苓分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六二號) │ │ │
├───┼─────────────┼───┼──────────────┤
│ 三八│戶名盧泓文之彰化銀行七賢分│ 一本 │同上 │
│ │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六二00號) │ │ │
├───┼─────────────┼───┼──────────────┤
│ 三九│戶名黃勝鴻之中國農民銀行大│ 一本 │同上 │
│ │順分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五號) │ │ │
├───┼─────────────┼───┼──────────────┤
│ 四十│戶名黃國珍之彰化銀行東三重│ 一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八三00號) │ │ │
├───┼─────────────┼───┼──────────────┤
│ 四一│戶名吳文義之板信銀行小港分│ 一本 │同上 │
│ │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四三八號) │ │ │
├───┼─────────────┼───┼──────────────┤
│ 四二│戶名溫天才之第一商業銀行高│ 一本 │同上 │
│ │雄分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九號) │ │ │
├───┼─────────────┼───┼──────────────┤
│ 四三│中華電信SIM卡 │ 二張 │同上 │
│ │(門號分別為0000000│ │ │
│ │四五三、0000000四五│ │ │
│ │0號;SIM卡卡號分別為T│ │ │
│ │AE0五BD九六六八一三號│ │ │
│ │、TAE0五BD九六六八0│ │ │
│ │二號) │ │ │
├───┼─────────────┼───┼──────────────┤
│ 四四│遠傳易付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SIM卡卡號0一一九五三│ │ │
│ │000000000號) │ │ │
├───┼─────────────┼───┼──────────────┤
│ 四五│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 二張 │同上 │
│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一0一│ │ │
│ │一四五0、0000000四│ │ │
│ │五三號;申請人均為楊宏仁)│ │ │
├───┼─────────────┼───┼──────────────┤
│ 四六│記帳雜記 │二十四│同上 │
│ │ │張 │ │
│ │ │ │ │
├───┼─────────────┼───┼──────────────┤
│ 四七│華南銀行晶片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上貼標籤註明黃乙晴、T二│ │ │
│ │0000000、五十六年六│ │ │
│ │月二十八日、磁二六三五、晶│ │ │
│ │五五五八八八、香五九五九)│ │ │
├───┼─────────────┼───┼──────────────┤
│ 四八│新臺幣六十六萬九千元 │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㈢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卯○○)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WINⅡ牌紅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內附威寶電信SIM卡卡號│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供犯│
│ │000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卯○○所有。 │
│ │九一號,門號0000000│ │ │
│ │五七00號) │ │ │
├───┼─────────────┼───┼──────────────┤
│ 二 │飛利浦牌Xenium9@9│ 一支 │同上 │
│ │c型銀色行動電話 │ │ │
│ │(內附和信電訊SIM卡號八│ │ │
│ │0000000000000│ │ │
│ │號,門號000000000│ │ │
│ │四號) │ │ │
├───┼─────────────┼───┼──────────────┤
│ 三 │飛利浦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附和信電訊SIM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0│ │ │
│ │七號,門號00000000│ │ │
│ │九三號) │ │ │
├───┼─────────────┼───┼──────────────┤
│ 四 │東信電訊SIM卡 │ 二張 │同上 │
│ │(其中一張有標明門號0九二│ │ │
│ │0000000) │ │ │
├───┼─────────────┼───┼──────────────┤
│ 五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SIM卡號及門號分別為 │ │ │
│ │YAE0六一D二七六九八四│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六 │和信電訊SIM卡 │ 四張 │同上 │
│ │(SIM卡號及門號分別為 │ │ │
│ │⑴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0九│ │ │
│ │ 00000000號; │ │ │
│ │⑵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0九│ │ │
│ │ 00000000號; │ │ │
│ │⑶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0九二│ │ │
│ │ 0000000號; │ │ │
│ │⑷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 七 │威寶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USIM卡號及門號分別為│ │ │
│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0九八六│ │ │
│ │00八八六四號) │ │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九 │遠傳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十 │戶名常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員│ 一本 │同上 │
│ │林分行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七四號) │ │ │
├───┼─────────────┼───┼──────────────┤
│ 十一│印章(常俊傑) │ 一枚 │同上 │
├───┼─────────────┼───┼──────────────┤
│ 十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 一張 │同上 │
│ │動申請書 │ │ │
│ │(申請人劉忠勝、門號0九三│ │ │
│ │0000000號) │ │ │
├───┼─────────────┼───┼──────────────┤
│ 十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蘇明財、門號0九二│ │ │
│ │0000000號) │ │ │
├───┼─────────────┼───┼──────────────┤
│ 十四│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蘇鍾秀柱、門號0九│ │ │
│ │00000000號) │ │ │
├───┼─────────────┼───┼──────────────┤
│ 十五│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蘇明財、門號0九二│ │ │
│ │0000000號) │ │ │
├───┼─────────────┼───┼──────────────┤
│ 十六│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蘇鍾秀柱、門號0九│ │ │
│ │00000000號) │ │ │
├───┼─────────────┼───┼──────────────┤
│ 十七│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張 │同右 │
│ │(申請人陳建宏、門號0九八│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三張) │
│ │0000000號) │ │ │
├───┼─────────────┼───┼──────────────┤
│ 十八│九十萬元 │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 │
│ │ │ │之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
└───┴─────────────┴───┴──────────────┘
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丑○○)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中國移動通信移動電話號碼使│二十七│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用證 │張 │十四卯○○居處查獲。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丑○○持有之物。 │
├───┼─────────────┼───┼──────────────┤
│ 二 │中國移動通信專屬卡 │ 十張 │同上 │
│ │ │ │ │
├───┼─────────────┼───┼──────────────┤
│ 三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四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五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六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七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八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九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 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一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二 │中華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三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四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十五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十六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十七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十八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十九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二十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二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訊息關」│ │ │
│ │) │ │ │
├───┼─────────────┼───┼──────────────┤
│ 二二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二三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二四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發簡訊用│ │ │
│ │」) │ │ │
├───┼─────────────┼───┼──────────────┤
│ 二五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袋上標籤註明「可打」)│ │ │
├───┼─────────────┼───┼──────────────┤
│ 二六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二七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二八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二九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三十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三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三二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三三 │臺灣大哥大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三四 │大陸地區SIM卡 │三十九│同上 │
│ │ │張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三十八張│
│ │ │ │) │
├───┼─────────────┼───┼──────────────┤
│ 三五 │大陸地區金融卡操作說明 │ 一張 │同上 │
├───┼─────────────┼───┼──────────────┤
│ 三六 │諾基亞牌淺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內無SIM卡) │ │ │
├───┼─────────────┼───┼──────────────┤
│ 三七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 │ │ │
├───┼─────────────┼───┼──────────────┤
│ 三八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 │ │ │
├───┼─────────────┼───┼──────────────┤
│ 三九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中華電信SIM卡)│ │ │
├───┼─────────────┼───┼──────────────┤
│ 四十 │諾基亞牌米黃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 │ │ │
├───┼─────────────┼───┼──────────────┤
│ 四一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六號,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 │
├───┼─────────────┼───┼──────────────┤
│ 四二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七號,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 │
├───┼─────────────┼───┼──────────────┤
│ 四三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一號,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 │
├───┼─────────────┼───┼──────────────┤
│ 四四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 │ │ │
├───┼─────────────┼───┼──────────────┤
│ 四五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0號,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 │
├───┼─────────────┼───┼──────────────┤
│ 四六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四七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四八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四九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五十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五一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五二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五三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五四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五五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五六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五七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泛亞電信SIM卡,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 五八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五九 │西門子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六十 │西門子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六一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六二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六三 │西門子牌灰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0│ │ │
│ │000000000) │ │ │
├───┼─────────────┼───┼──────────────┤
│ 六四 │WINⅡ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威寶電信SIM卡,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 六五 │WINⅡ牌紅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威寶電信SIM卡,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 六六 │WINⅡ牌紅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中華電信SIM卡,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 六七 │摩扥羅拉牌白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亞太行動寬頻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六八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六九 │記載大陸地區電話簿 │ 二本 │同上 │
│ │ │ │ │
│ │ │ │ │
├───┼─────────────┼───┼──────────────┤
│ 七十 │大陸地區手機號碼簿 │ 一本 │同上 │
├───┼─────────────┼───┼──────────────┤
│ 七一 │帳冊 │ 四本 │同上 │
├───┼─────────────┼───┼──────────────┤
│ 七二 │記載大陸地區號碼之便條紙 │十六張│同上 │
│ │ │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十五張)│
├───┼─────────────┼───┼──────────────┤
│ 七三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背面│ │ │
│ │持卡人簽名欄署名丑○○) │ │ │
├───┼─────────────┼───┼──────────────┤
│ 七四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背面│ │ │
│ │持卡人簽名欄署名丑○○) │ │ │
├───┼─────────────┼───┼──────────────┤
│ 七五 │記載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一張 │同上 │
│ │密碼及金額之便條紙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七六 │記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一張 │同上 │
│ │密碼及金額之便條紙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七七 │臺灣大哥大儲值卡 │ 四張 │同上 │
├───┼─────────────┼───┼──────────────┤
│ 七八 │南屏電信儲值卡 │ 九張 │同上 │
├───┼─────────────┼───┼──────────────┤
│ 七九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二張 │同上 │
│ │書及專案同意書 │ │ │
│ │(申請人徐政育、門號0九三│ │ │
│ │0000000號) │ │ │
├───┼─────────────┼───┼──────────────┤
│ 八十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一張 │同上 │
│ │書 │ │ │
│ │(申請人游雅萱、門號0九三│ │ │
│ │0000000號) │ │ │
├───┼─────────────┼───┼──────────────┤
│ 八一 │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游雅萱、門號0九二│ │ │
│ │0000000號) │ │ │
├───┼─────────────┼───┼──────────────┤
│ 八二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彭裕宗、門號0九二│ │ │
│ │0000000號) │ │ │
├───┼─────────────┼───┼──────────────┤
│ 八三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彭裕宗、門號0九一│ │ │
│ │0000000號) │ │ │
├───┼─────────────┼───┼──────────────┤
│ 八四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一張 │同上 │
│ │書 │ │ │
│ │(申請人游雅萱、門號0九三│ │ │
│ │0000000號) │ │ │
├───┼─────────────┼───┼──────────────┤
│ 八五 │遠傳電信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 一張 │同上 │
│ │用申請書 │ │ │
│ │(申請人徐國榮、門號0九三│ │ │
│ │0000000號) │ │ │
├───┼─────────────┼───┼──────────────┤
│ 八六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胡益煌、門號0九二│ │ │
│ │0000000號) │ │ │
├───┼─────────────┼───┼──────────────┤
│ 八七 │新臺幣三十萬元 │ │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三十六萬│
│ │ │ │元係丑○○私人所有,尚無實據│
│ │ │ │與本案有關。 │
└───┴─────────────┴───┴──────────────┘
㈤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穆旭昌)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摩扥羅拉牌V3型銀色行動電│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話 │ │十四卯○○居處查獲。供犯罪所│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用之物。穆旭昌持有。 │
├───┼─────────────┼───┼──────────────┤
│ 二 │ALCATEL牌銀色行動電│ 一支 │同上 │
│ │話 │ │ │
│ │(內無SIM卡) │ │ │
├───┼─────────────┼───┼──────────────┤
│ 三 │COPITEL牌銀色行動電│ 一支 │同上 │
│ │話 │ │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 四 │大陸地區SIM卡 │ 四張 │同上 │
├───┼─────────────┼───┼──────────────┤
│ 五 │和信電訊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六 │遠傳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七 │遠傳電信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八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 │ 五張 │同上 │
├───┼─────────────┼───┼──────────────┤
│ 九 │中國移動通信會員卡 │ 五張 │同上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六五九號) │ │ │
├───┼─────────────┼───┼──────────────┤
│ 十一 │臺中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三五號) │ │ │
├───┼─────────────┼───┼──────────────┤
│ 十二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 │ │ │
├───┼─────────────┼───┼──────────────┤
│ 十三 │交通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㈥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陳美秀、己○○、申
○○)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中國移動通信專屬卡 │三十張│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 │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二 │中國移動通信會員卡 │二十四│同上 │
│ │ │張 │ │
├───┼─────────────┼───┼──────────────┤
│ 三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 │三十張│同上 │
├───┼─────────────┼───┼──────────────┤
│ 四 │中國全球通SIM卡 │八十一│同上 │
│ │ │張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八十張)│
├───┼─────────────┼───┼──────────────┤
│ 五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背面編號1;上貼標籤註明│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 │
│ │「深圳」、「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0三八四」、「歸0」、「│ │ │
│ │00000000000」;│ │ │
│ │內附中國移動通信SIM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 │ │
│ │五六九0號) │ │ │
├───┼─────────────┼───┼──────────────┤
│ 六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2;上貼標籤註明│ │ │
│ │「00000000000」│ │ │
│ │、「歸0」;內附中國移動通│ │ │
│ │信SIM卡卡號一三0五00│ │ │
│ │0000000000號) │ │ │
├───┼─────────────┼───┼──────────────┤
│ 七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3;上貼標籤註明│ │ │
│ │「00000000000」│ │ │
│ │、「歸0」;內附中國移動通│ │ │
│ │信SIM卡卡號一三0五00│ │ │
│ │0000000000號) │ │ │
├───┼─────────────┼───┼──────────────┤
│ 八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4;上貼標籤註明│ │ │
│ │「八筒」、「0000000│ │ │
│ │六0二」、「歸0」、「書桌│ │ │
│ │」;內附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卡號00000000000│ │ │
│ │九四號) │ │ │
├───┼─────────────┼───┼──────────────┤
│ 九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5;上貼標籤註明│ │ │
│ │「深圳」、「0000000│ │ │
│ │八0三八四」、「一三五九九│ │ │
│ │五二一七九四」、「歸0」;│ │ │
│ │內附中國移動通信SIM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 │ │
│ │五四三九號) │ │ │
├───┼─────────────┼───┼──────────────┤
│ 十 │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6;上貼標籤註明│ │ │
│ │「深圳」、「0000000│ │ │
│ │八0三八四」、「一三五九九│ │ │
│ │五一0四二五」、「歸0」;│ │ │
│ │內附中國移動通信SIM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 十一│諾基亞牌深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背面編號7;上貼標籤註明│ │ │
│ │「可打」、「0000000│ │ │
│ │四八一」、「歸0」;內附遠│ │ │
│ │傳電信SIM卡0一七八六三│ │ │
│ │000000000號;SI│ │ │
│ │M卡上貼號碼為0九一七二二│ │ │
│ │0五一二號) │ │ │
├───┼─────────────┼───┼──────────────┤
│ 十二│淺綠色封面記事本 │ 一本 │同上 │
│ │(內頁記載多筆大陸電話號碼│ │ │
│ │,並有註明某號碼至某號碼間│ │ │
│ │「被發過」;某號碼「錢來也│ │ │
│ │」) │ │ │
├───┼─────────────┼───┼──────────────┤
│ 十三│藍色封面記事本 │ 一本 │同上 │
│ │(內頁記載扮演金融管理局人│ │ │
│ │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十四│貓圖案封面記事本 │ 一本 │同上 │
│ │(內頁記載扮演金融管理局人│ │ │
│ │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十五│手抄帳號本 │十一本│同上 │
│ │ │(五十│ │
│ │ │五張)│ │
├───┼─────────────┼───┼──────────────┤
│ 十六│手寫雜記 │ 一張 │同上 │
│ │(內容記載扮演金融管理局人│ │(扣押清單未記載) │
│ │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十七│手寫雜記 │ 九張 │同上 │
│ │(記載匯款資料、個人資料等│ │(扣押清單未記載) │
│ │ ,詳參影印資料,附於本袋 │ │ │
│ │ 貼之扣押明細後) │ │ │
├───┼─────────────┼───┼──────────────┤
│ 十八│記載大陸地區金融卡操作說明│ 四張 │同右 │
│ │之紙卡 │ │(扣押清單未記載) │
└───┴─────────────┴───┴──────────────┘
㈦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辛○○)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摩扥羅拉暗紅色行動電話 │ 一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諾基亞牌白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三 │藍色封面教戰手冊 │ 二本 │同上 │
├───┼─────────────┼───┼──────────────┤
│ 四 │藍色封面聯絡電話簿 │ 一本 │同上 │
├───┼─────────────┼───┼──────────────┤
│ 五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十四卯○○居處查獲。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辛○○持有。 │
│ │ │ │ │
├───┼─────────────┼───┼──────────────┤
│ 六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門號SIM卡) │ │ │
├───┼─────────────┼───┼──────────────┤
│ 七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門號SIM卡) │ │ │
├───┼─────────────┼───┼──────────────┤
│ 八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門號SIM卡) │ │ │
├───┼─────────────┼───┼──────────────┤
│ 九 │手抄雜記 │ 一張 │同上 │
│ │(蔡麗之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 │
│ │、金融卡卡號等資料) │ │ │
└───┴─────────────┴───┴──────────────┘
㈧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辰○○)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手寫雜記 │ 一張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姚懿珊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十四卯○○居處查獲。供犯罪所│
│ │帳戶) │ │用之物。辰○○持有。 │
├───┼─────────────┼───┼──────────────┤
│ 二 │記載詐騙內容之手札 │ 四張 │同上 │
├───┼─────────────┼───┼──────────────┤
│ 三 │便條紙 │ 三本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 │ 一份 │同上 │
│ │(房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
│ │路四段九五七號十二樓) │ │ │
└───┴─────────────┴───┴──────────────┘
㈨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酉○○)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一張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卡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供犯罪所│
│ │九八三六七七,背面記載帳號│ │用之物。酉○○持有。 │
│ │000000000000)│ │ │
├───┼─────────────┼───┼──────────────┤
│ 二 │華南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二二) │ │ │
├───┼─────────────┼───┼──────────────┤
│ 三 │台新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四九八九) │ │ │
├───┼─────────────┼───┼──────────────┤
│ 四 │萬泰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二) │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八一一二0八) │ │ │
├───┼─────────────┼───┼──────────────┤
│ 六 │臺中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四二) │ │ │
├───┼─────────────┼───┼──────────────┤
│ 七 │臺中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三一) │ │ │
├───┼─────────────┼───┼──────────────┤
│ 八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背面記載帳號0二三五0五│ │ │
│ │三一七八七四) │ │ │
├───┼─────────────┼───┼──────────────┤
│ 九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背面記載帳號0二三五0五│ │ │
│ │三一一一三二) │ │ │
├───┼─────────────┼───┼──────────────┤
│ 十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內含中華電信SIM卡) │ │ │
├───┼─────────────┼───┼──────────────┤
│ 十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一本 │同上 │
│ │(房屋位於臺中市○○路三四│ │ │
│ │九號九樓之十四及十樓之十四│ │ │
│ │) │ │ │
├───┼─────────────┼───┼──────────────┤
│ 十二 │諾基亞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 五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一樓客廳衣櫃內查獲) │
├───┼─────────────┼───┼──────────────┤
│ 十三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一樓客廳衣櫃內查獲) │
├───┼─────────────┼───┼──────────────┤
│ 十四 │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 │ 一組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含外接式滑鼠、DVD燒錄│ │十四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機、數字鍵、讀卡機) │ │酉○○持有。 │
├───┼─────────────┼───┼──────────────┤
│ 十五 │簡訊發報機 │ 一臺 │同上 │
│ │ │ │ │
│ │ │ │ │
├───┼─────────────┼───┼──────────────┤
│ 十六 │西門子牌行動電話 │二十八│同上 │
│ │(均無電池、SIM卡) │支 │ │
│ │ │ │ │
├───┼─────────────┼───┼──────────────┤
│ 十七 │中國移動通信卡片 │三十二│同上 │
│ │(均無SIM黏附其上) │張 │ │
│ │ │ │ │
├───┼─────────────┼───┼──────────────┤
│ 十八 │中國大陸地圖 │ 七份 │同上 │
├───┼─────────────┼───┼──────────────┤
│ 十九 │和信電訊SIM卡 │ 一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二十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張 │同上 │
│ │(申請人高榮欽、門號0九二│ │ │
│ │0000000) │ │ │
├───┼─────────────┼───┼──────────────┤
│ 二一 │大同牌碎紙機 │ 一臺 │同上 │
│ │(內含碎紙) │ │ │
├───┼─────────────┼───┼──────────────┤
│ 二二 │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㈩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之物。(鄭傑文)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西門子牌行動電話 │十一支│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內無電池及SIM卡) │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 │ │物(客廳查獲),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鄭傑文所持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西門子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 │ │
│ │ │ │ │
├───┼─────────────┼───┼──────────────┤
│ 三 │中國移動通信會員卡 │十五張│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 │ 三張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五 │中國移動通信專屬卡 │十七張│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六 │臺灣大哥大儲值卡 │ 四張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七 │手寫雜記 │十一張│同上 │
│ │(內容記載臺灣地區聯絡電話│ │ │
│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帳│ │ │
│ │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 │
│ │網址及百貨公司、金融機構地│ │ │
│ │址) │ │ │
├───┼─────────────┼───┼──────────────┤
│ 八 │筆記本 │ 五本 │同上 │
│ │(內容記載金額、網路帳號、│ │ │
│ │密碼、網址、日期、大陸地區│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九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暨密碼│ 一張 │同上 │
│ │表 │ │ │
│ │ │ │ │
│ │ │ │ │
├───┼─────────────┼───┼──────────────┤
│ 十 │諾基亞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
│ 十一 │摩扥羅拉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 │ │
│ │ │ │ │
├───┼─────────────┼───┼──────────────┤
│ 十二 │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十三 │宏碁牌銀色筆記型電腦 │ 一組 │同上 │
│ │(含外接式滑鼠、保固說明書│ │ │
│ │、轉接頭各一份) │ │ │
│ │ │ │ │
├───┼─────────────┼───┼──────────────┤
│ 十四 │簡訊發射器 │十六台│同上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之物。【置於白色「聖卡羅」塑膠袋內】(子○○、
丁○○)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手寫雜記 │ 三張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內容記載扮演建設銀行發卡│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中心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物。 │
│ │ │ │(一樓房間查獲) │
│ │ │ │子○○、丁○○持有。 │
├───┼─────────────┼───┼──────────────┤
│ 二 │手寫雜記 │ 三張 │同上 │
│ │(內容記載扮演上海市公安局│ │ │
│ │刑偵隊防偽科人員角色之詐騙│ │ │
│ │手法) │ │ │
├───┼─────────────┼───┼──────────────┤
│ 三 │手寫雜記 │ 三張 │同上 │
│ │(內容記載被害民眾之姓名、│ │ │
│ │電話) │ │ │
├───┼─────────────┼───┼──────────────┤
│ 四 │手寫雜記 │十二張│同上 │
│ │(內容記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 │
│ │、百貨公司、公安局等地址、│ │ │
│ │帳戶及扮演金融機構人員角色│ │ │
│ │之詐騙手法、大陸行動電話門│ │ │
│ │號、帳號) │ │ │
├───┼─────────────┼───┼──────────────┤
│ 五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三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六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供詐欺集團│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聯繫用)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壬○○)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華碩牌銀色筆記型電腦 │ 一組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含軟體及驅動程式光碟八張│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說明書四份及外接式滑鼠、筆│ │物。 │
│ │記型電腦保固服務手冊、拭鏡│ │(二樓房間查獲) │
│ │布各一份) │ │壬○○持有。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置於黃黑色提包內】(
未○○、壬○○)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壬○○持有。 │
├───┼─────────────┼───┼──────────────┤
│ 二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三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壬○○持有。 │
├───┼─────────────┼───┼──────────────┤
│ 三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壬○○持有。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
│ 四 │計算紙 │ 二本 │同上。 │
│ │(內容記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分別為壬○○、未○○持有。 │
│ │、百貨公司、公安局等地址、│ │ │
│ │電話、帳戶及詐騙手法、大陸│ │ │
│ │行動電話門號、姓名、詐騙日│ │ │
│ │期等) │ │ │
├───┼─────────────┼───┼──────────────┤
│ 五 │手寫雜記 │ 四張 │同上。 │
│ │(內容記載扮演建設銀行發卡│ │未○○持有。 │
│ │中心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六 │CODACOM牌黑色行動電│ 一支 │同上。 │
│ │話 │ │壬○○持有。 │
│ │(內無SIM卡) │ │ │
├───┼─────────────┼───┼──────────────┤
│ 七 │LG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壬○○持有。 │
├───┼─────────────┼───┼──────────────┤
│ 八 │ZTE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壬○○持有。 │
├───┼─────────────┼───┼──────────────┤
│ 九 │中國移動通信會員卡 │ 一張 │同上。 │
│ │ │ │壬○○持有。 │
├───┼─────────────┼───┼──────────────┤
│ 十 │中國移動通信專屬卡 │ 一張 │同上。 │
│ │ │ │壬○○持有。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午○○、庚○○)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SANYO牌家用電話 │ 五臺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 │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 │ │物。 │
│ │ │ │(三樓房間查獲) │
│ │ │ │午○○持有。 │
├───┼─────────────┼───┼──────────────┤
│ 二 │KOKA牌家用電話 │ 一臺 │同上 │
├───┼─────────────┼───┼──────────────┤
│ 三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三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四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五 │印有及手寫詐騙台詞之紙張 │ 二張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容記載扮演建設銀行發卡│ │午○○、庚○○持有。 │
│ │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六 │手寫雜記 │ 九張 │同上 │
│ │(內容記載詐騙手法、大陸地│ │ │
│ │區金融機構及百貨公司地址)│ │ │
├───┼─────────────┼───┼──────────────┤
│ 九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含遠傳SIM卡,門號為│ │午○○所有。 │
│ │0000000000) │ │(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
│ │ │ │動電話非供犯罪之用,惟警卷㈡│
│ │ │ │,第七四七頁至第七五六頁,有│
│ │ │ │共犯之間簡訊及電話聯繫,應屬│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十 │電腦鍵盤 │ 二個 │查獲經過同上。 │
│ │ │ │午○○、庚○○持有。 │
│ │ │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一個) │
├───┼─────────────┼───┼──────────────┤
│ 十一 │桌上型小喇叭 │ 一組 │查獲經過同上。 │
│ │ │ │午○○、庚○○持有。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十二 │滑鼠 │ 一只 │查獲經過同上。 │
│ │ │ │午○○、庚○○持有。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十三 │電話無線接入固定台,簡訊發│十九台│查獲經過同上。 │
│ │射器 │ │午○○、庚○○持有。 │
├───┼─────────────┼───┼──────────────┤
│ 十四 │行動電話外接天線 │ 一批 │查獲經過同上。 │
│ │ │ │午○○、庚○○持有。 │
├───┼─────────────┼───┼──────────────┤
│ 十五 │電源轉換器 │ 二台 │查獲經過同上。 │
│ │ │ │午○○、庚○○持有。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置於粉紅色雜貨店袋子
內】(戊○○)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電腦鍵盤 │ 一個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 │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 │ │物。 │
│ │ │ │(四樓房間查獲) │
│ │ │ │戊○○持有。 │
├───┼─────────────┼───┼──────────────┤
│ 二 │諾基亞牌橘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三 │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二支 │同上。 │
│ │(均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四 │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含大陸地區SIM卡) │ │ │
├───┼─────────────┼───┼──────────────┤
│ 五 │手寫雜記及印有詐騙台詞之紙│ 三張 │同上 │
│ │張 │ │ │
│ │(內容記載大陸地區百貨公司│ │ │
│ │、公安局地址及扮演建設銀行│ │ │
│ │發卡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六 │電話號碼對照表 │ 一張 │同上。 │
│ │ │ │ │
├───┼─────────────┼───┼──────────────┤
│ 七 │詐騙所得記帳紀錄 │ 三張 │同上。 │
│ │(三月份) │ │ │
├───┼─────────────┼───┼──────────────┤
│ 八 │計算紙 │ 一本 │同上。 │
│ │(內容記載三、四月份之發簡│ │ │
│ │訊及四月十日之大陸地區來電│ │ │
│ │號碼,含卡其色墊板一只) │ │ │
├───┼─────────────┼───┼──────────────┤
│ 九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含東信電訊SIM卡、門│ │李筱君所有。 │
│ │號0000000000) │ │(李筱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行│
│ │ │ │動電話非供犯罪使用,惟此電話│
│ │ │ │有監聽譯文,見警卷㈡,第五六│
│ │ │ │九頁至第五七六頁,內容為共犯│
│ │ │ │之間詢問是否有被害人受騙,應│
│ │ │ │屬犯罪所用之物) │
├───┼─────────────┼───┼──────────────┤
│ 十一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座充電源線│ 三條 │查獲經過同上。 │
│ │(不含行動電話座充) │ │李筱君持有。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置於粉紅色垃圾袋內】
(癸○○)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印有詐騙台詞之紙張 │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 │(內容記載扮演建設銀行發卡│ │癸○○持有。 │
│ │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二 │計算紙 │ 一本 │同上。 │
│ │(內容記載大陸地區來電號碼│ │ │
│ │、姓名等資料) │ │ │
└───┴─────────────┴───┴──────────────┘
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卯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李靜慧)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印有詐騙台詞之紙張 │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 │(內容記載扮演建設銀行發卡│ │ │
│ │人員角色之詐騙手法) │ │ │
├───┼─────────────┼───┼──────────────┤
│ 二 │計算紙 │ 一本 │犯罪所用之物。 │
│ │(內容記載四月十一日大陸地│ │ │
│ │區來電號碼、姓名等資料)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邱金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一份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 │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 │
│ │ │ │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簿 │ 一本 │自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
│ │ │ │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 │
│ │ │ │ │
├───┼─────────────┼───┼──────────────┤
│ 三 │發票人吳崑成之本票 │ 二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三八一六二九、│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六七八九三0號;金額分別為│ │。 │
│ │三萬元、六萬元;票載發票日│ │ │
│ │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 │ │
├───┼─────────────┼───┼──────────────┤
│ 四 │發票人侯益欽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四八八六六0號、金│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額為三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 │。 │
│ │四年九月三十日、本票背面有│ │ │
│ │吳崑成之背書) │ │ │
├───┼─────────────┼───┼──────────────┤
│ 五 │發票人陳銘華之本票 │ 二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五三二五八一、│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七八八七二八號;金額分別為│ │。 │
│ │六萬元、三萬元;均未記載發│ │ │
│ │票日) │ │ │
├───┼─────────────┼───┼──────────────┤
│ 六 │發票人黃志勇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四八八六六三、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 │
│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 │ │
├───┼─────────────┼───┼──────────────┤
│ 七 │發票人楊登雄之本票 │ 三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九三五、│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五三二五八四、五七二六七七│ │。 │
│ │號;前二張金額均為三萬元、│ │ │
│ │末一張金額為二萬元;票載發│ │ │
│ │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 │ │
│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 │ │
│ │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
│ 八 │發票人簡光華之本票 │ 三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二五八二六一、│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二五八二六二、六七八九三六│ │。 │
│ │號;金額均為六萬元、票載發│ │ │
│ │票日前二張為九十四年十二月│ │ │
│ │一日、末一張為九十五年一月│ │ │
│ │二日) │ │ │
├───┼─────────────┼───┼──────────────┤
│ 九 │發票人張志榮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三六八三一一、金額為│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 │。 │
│ │年一月二十六日) │ │ │
├───┼─────────────┼───┼──────────────┤
│ 十 │發票人吳慧娟之本票 │ 六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五九五0五二、│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五九五0五三、五九五0五四│ │。 │
│ │、五九五0五五、五九五0五│ │ │
│ │六、五九五0五七;金額均為│ │ │
│ │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 │ │
│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 │ │
├───┼─────────────┼───┼──────────────┤
│ 十一│發票人王美琪之本票 │ 二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二五二0三五、│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二五二0三六;金額均為十萬│ │。 │
│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 │ │
│ │十二月二十二日) │ │ │
├───┼─────────────┼───┼──────────────┤
│ 十二│發票人張環麟之本票 │ 四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五三二五七七、│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五三二五七六、三八一六三0│ │。 │
│ │、五三二五七九號;金額均為│ │ │
│ │三萬元;均未記載票載發票日│ │ │
│ │) │ │ │
├───┼─────────────┼───┼──────────────┤
│ 十三│發票人許勝力之本票 │ 四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三八一六三二、│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五三二五七八、五三二五八0│ │。 │
│ │、三八一六三一號;金額均為│ │ │
│ │三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 │ │
│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 │ │
│ │十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 │
│ │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 │
│ │日) │ │ │
├───┼─────────────┼───┼──────────────┤
│ 十四│發票人謝榮貴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一四三二二六、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六萬元、未記載票載發票日│ │。 │
│ │) │ │ │
├───┼─────────────┼───┼──────────────┤
│ 十五│發票人楊貴平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七八八四五七、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 │
│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 十六│發票人○秀英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七八八四五九、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二萬元、未記載票載發票日│ │。 │
│ │) │ │ │
├───┼─────────────┼───┼──────────────┤
│ 十七│發票人楊石龍之本票 │ 二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三五七七一二、│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三五七七一一號;金額分別為│ │。 │
│ │二萬元、四萬元;票載發票日│ │ │
│ │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 │ │
│ │十三年七月五日) │ │ │
├───┼─────────────┼───┼──────────────┤
│ 十八│發票人邱茂松之本票 │ 二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九二八、│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六七八九二六號;金額分別為│ │。 │
│ │二萬元、四萬元;票載發票日│ │ │
│ │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 │ │
│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 │ │
├───┼─────────────┼───┼──────────────┤
│ 十九│發票人戴榮富之本票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三五七三七八、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 │
│ │三年三月十二日) │ │ │
├───┼─────────────┼───┼──────────────┤
│ 二十│發票人黃中騰、黃金池之本票│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七八八四六一、金額│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為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 │
│ │三年十月八日) │ │ │
├───┼─────────────┼───┼──────────────┤
│ 二一│發票人邱美儀之本票 │ 六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分別為三五七六七六、│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三五七六七七、0二六八0二│ │。 │
│ │、0二六八0三、0二六八0│ │ │
│ │四號;金額均為一萬元;票載│ │ │
│ │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 │ │
│ │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 │
│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十五年│ │ │
│ │二月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九│ │ │
│ │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 二二│發票人薛有成之本票 │十二張│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票號為三六0一二九至三六│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0一四0號;金額均為五千元│ │。 │
│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 │ │
│ │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 │ │
│ │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 │
│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十五年│ │ │
│ │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二│ │ │
│ │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 │
│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五年│ │ │
│ │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二│ │ │
│ │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 │
│ │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開│ │ │
│ │票後均有吳坤輯之背書) │ │ │
├───┼─────────────┼───┼──────────────┤
│ 二三│空白本票 │ 十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二四│空白商業本票簿 │ 二本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二五│薛有成、黃志勇、邱美儀、張│十一份│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志榮、楊登雄、侯益欽、李京│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伶、王美琪、葉君宜、吳慧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陳翠萍、劉俊彰、吳崑成、│ │ │
│ │陳書忠、許勝力、邱美儀、張│ │ │
│ │志榮、黃金池、黃志勇、李振│ │ │
│ │華等十一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本 │ │ │
├───┼─────────────┼───┼──────────────┤
│ 二六│邱美儀之戶口名簿謄本影本 │ 一份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二七│陳銘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 二份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二八│李振華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 一份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二九│戶名巳○○之華南商業銀行三│ 一本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 │
│ │菱辦事處存摺 │ │0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
│ │(帳號0000000000│ │物。 │
│ │ 0一號) │ │ │
├───┼─────────────┼───┼──────────────┤
│ 三十│印章(巳○○) │ 三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一│印章(陳勝成) │ 二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二│印章(卯○○)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三│印章(丁財源)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四│印章(侯榮茂)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五│印章(溫天才)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六│印章(黃國珍)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七│印章(吳文義) │ 一枚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 │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 │ │。 │
├───┼─────────────┼───┼──────────────┤
│ 三八│保證書 │ 一張 │自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
│ │(內容略以:劉育祥幫吳慧娟│ │號三樓之一巳○○住處查獲之物│
│ │之積欠友人之債務六萬元作保│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本物) │
├───┼─────────────┼───┼──────────────┤
│ 三九│諾基亞牌棕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門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 │
│ │號,內含和信電訊SIM卡,│ │寅○○(原名陳美秀)所有。 │
│ │卡號000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時,寅○○稱該│
│ │九0七號) │ │手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十│SHARP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門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 │
│ │號,內含和信電訊SIM卡,│ │己○○所有。 │
│ │卡號000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時,己○○稱該│
│ │0四六號) │ │手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一│三星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門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之物。 │
│ │號,內含泛亞電信SIM卡,│ │申○○所有。 │
│ │卡號000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時,申○○稱該│
│ │二五九六S號) │ │手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二│淡藍色塑膠空盒 │ 一只 │同上(扣押清單未記載) │
├───┼─────────────┼───┼──────────────┤
│ 四三│支票 │ 二張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票號分別為PQ0六四四八│ │十四卯○○居處查獲。 │
│ │九六、0000000號;金│ │陳美秀所有。 │
│ │額分別為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一千二百零二元;發票日均為│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
│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票│ │ │
│ │人均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四四│身分證(嚴鳳君) │ 一枚 │同上 │
│ │ │ │(寅○○於準備程序時稱此乃友│
│ │ │ │人寄放,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 │ │友人嚴鳳君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四五│中國信託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卡號為000000000│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0000000號) │ │友人嚴鳳君所有) │
│ │ │ │ │
│ │ │ │ │
├───┼─────────────┼───┼──────────────┤
│ 四六│郵政儲金金融卡 │ 一張 │同上 │
│ │(局號0000000、 │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 帳號0000000號) │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四七│戶名嚴鳳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宜│ 一本 │同上 │
│ │蘭分行存摺 │ │(寅○○於準備程序時稱此乃友│
│ │(帳號0000000000│ │人寄放,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一號) │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 │ │友人嚴鳳君所有) │
│ │ │ │ │
│ │ │ │ │
├───┼─────────────┼───┼──────────────┤
│ 四八│紅色封面雜記本 │ 一本 │同上 │
│ │ │ │(寅○○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係│
│ │ │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四九│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 三張 │同上 │
│ │(嚴鳳君上開帳戶之轉帳憑證│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 │ │ │
├───┼─────────────┼───┼──────────────┤
│ 五十│戶名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彰│ 一本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泰分行存摺 │ │十四卯○○居處查獲。 │
│ │(帳號0000000000│ │(二樓房間) │
│ │四一號) │ │辛○○所有。 │
├───┼─────────────┼───┼──────────────┤
│ 五一│戶名辛○○之大城郵局郵政存│ 一本 │同上 │
│ │簿儲金簿 │ │(二樓房間)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五二│戶名曾儁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一本 │同上 │
│ │簡分行存摺 │ │(二樓房間間) │
│ │(帳號0000000000│ │(辛○○於準備程序時稱此非供│
│ │四五號) │ │犯罪所用之物) │
├───┼─────────────┼───┼──────────────┤
│ 五三│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內無SIM卡) │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 │0000000000 │ │係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五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一本 │同上 │
│ │入憑條 │ │(扣押物品清單未記載) │
│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入│ │ │
│ │辛○○上開帳戶四萬九千零四│ │ │
│ │十二元) │ │ │
├───┼─────────────┼───┼──────────────┤
│ 五五│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門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 │
│ │) │ │丙○○持有。 │
│ │ │ │(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
│ │ │ │此乃其本人所有之物,非供犯罪│
│ │ │ │所用) │
│ │ │ │ │
│ │ │ │ │
├───┼─────────────┼───┼──────────────┤
│ 五六│摩扥羅拉牌白色行動電話 │ 一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
│ │) │ │稱此乃其本人所有之物,非供犯│
│ │ │ │罪所用) │
│ │ │ │ │
│ │ │ │ │
├───┼─────────────┼───┼──────────────┤
│ 五七│諾基亞牌六一一一型黑色行動│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電話 │ │十四卯○○居處查獲。 │
│ │ │ │趙福財持有。 │
│ │ │ │(趙福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中時稱此乃其本人所有之物,非│
│ │ │ │供犯罪之用) │
├───┼─────────────┼───┼──────────────┤
│ 五八│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
│ │(門號0000000000│ │十四卯○○居處查獲。 │
│ │、內含遠傳電信易通卡) │ │辛○○持有。 │
│ │ │ │(辛○○於準備程序時稱此乃其│
│ │ │ │本人所有之物,非供犯罪之用)│
├───┼─────────────┼───┼──────────────┤
│ 五九│銀色諾基亞手機 │ 一支 │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 │
│ │ │ │係私人使用 │
│ │ │ │ │
│ │ │ │ │
├───┼─────────────┼───┼──────────────┤
│ 六十│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內含遠傳SIM卡) │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 │ │物。 │
│ │ │ │(二樓房間查獲) │
│ │ │ │未○○所有。 │
│ │ │ │(未○○於準備程序中稱該行動│
│ │ │ │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 │
├───┼─────────────┼───┼──────────────┤
│ 六一│INNOSTREAM牌黑色│ 一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 │ │未○○所有。 │
│ │(內含遠傳SIM卡) │ │(未○○於準備程序中稱該行動│
│ │ │ │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 │
├───┼─────────────┼───┼──────────────┤
│ 六二│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含和信電訊SIM卡,門│ │庚○○所有。 │
│ │號0000000000) │ │(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
│ │ │ │動電話非供犯罪之用) │
├───┼─────────────┼───┼──────────────┤
│ 六三│INNOSTREAM牌黑色│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所有。 │
│ │(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 │(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
│ │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非供犯罪之用) │
│ │ │ │ │
│ │ │ │ │
├───┼─────────────┼───┼──────────────┤
│ 六四│ZTE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內含亞太行動寬頻SIM卡│ │李筱君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李筱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行│
│ │) │ │動電話非供犯罪使用) │
├───┼─────────────┼───┼──────────────┤
│ 六五│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內含和信電訊SIM卡、門│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號0000000000) │ │物。 │
│ │ │ │(四樓房間查獲) │
│ │ │ │癸○○所有。 │
│ │ │ │(癸○○於準備程序中稱該行動│
│ │ │ │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 │
├───┼─────────────┼───┼──────────────┤
│ 六六│摩扥羅拉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自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
│ │(內含中華電訊SIM卡、門│ │六樓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
│ │號0000000000) │ │物。 │
│ │ │ │(四樓房間查獲) │
│ │ │ │李靜慧所有。 │
│ │ │ │(李靜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
│ │ │ │該行動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
│ 六七│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 │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含和信電訊SIM卡,門│ │李靜慧所有。 │
│ │號0000000000) │ │(李靜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
│ │ │ │稱該行動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
│ 六八│易利信牌藍色行動電話 │ 一支 │查獲經過同上。 │
│ │(內含遠傳易付卡SIM卡,│ │李靜慧持有。 │
│ │門號0000000000)│ │(李靜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
│ │ │ │該行動電話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
│ 六九│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 │丑○○部分共扣得六十六萬元,│
│ │ │ │此部分三十六萬元係丑○○私 │
│ │ │ │人所有,尚無實據與本案有關。│
└───┴─────────────┴───┴──────────────┘
附表四:
┌─────┬───────┬───────┬────────┐
│被告 │參與犯罪時間 │獲利金額 │備註 │
├─────┼───────┼───────┼────────┤
│卯○○ │94年12月底創設│每月4至5萬元,│警一P5、9 │
│ │公司 │共50至100萬元 │偵卷P13 │
│ │ │ │本院P163背 │
│ │ │ │ │
│ │ │ │ │
├─────┼───────┼───────┼────────┤
│丑○○ │95年3月中旬起 │已領10幾萬元 │警一P52、54 │
│ ├───────┼───────┼────────┤
│ │95年1月底2月初│底薪4萬,另有 │偵卷P22-23 │
│ │開始 │0.5﹪佣金 │ │
│ ├───────┼───────┼────────┤
│ │94年12月起(參│ │原審卷一P193 │
│ │酌其他被告供詞│ │ │
│ │,認自此時已參│ │ │
│ │與) │ │ │
├─────┼───────┼───────┼────────┤
│巳○○ │至少半年 │ │警一P26背 │
│ ├───────┼───────┼────────┤
│ │94年開始(參酌│沒有報酬,都是│偵卷P16 │
│ │其他被告供詞,│拿回家 │ │
│ │認自此時已參與│ │ │
│ │) │ │ │
├─────┼───────┼───────┼────────┤
│酉○○ │94年12月1日起 │每月領10萬以上│警一P39、42 │
│ │ │,總計大約獲得│偵卷P20 │
│ │ │70幾萬 │ │
│ │ │(固定每月10萬│本院P163背 │
│ │ │元) │ │
│ ├───────┼───────┼────────┤
│ │94年12月初起 │一個月10萬元,│原審卷一P195 │
│ │ │共領過2次 │ │
├─────┼───────┼───────┼────────┤
│戊○○(李│95年1月中旬起 │20餘萬 │警一P76、79 │
│筱君) │ │ │偵卷P26 │
│ │ │ │原審卷一P184 │
├─────┼───────┼───────┼────────┤
│午○○ │95年3月27、28 │沒有 │警一P165、167 │
│ │日左右起 │ │ │
│ ├───────┼───────┼────────┤
│ │95年3月底起( │ │偵卷P40 │
│ │認定自此時參與│ │原審卷一P188 │
│ │) │ │ │
├─────┼───────┼───────┼────────┤
│辰○○ │95年3月中旬起 │5千元 │警一P189、191 │
│ ├───────┼───────┼────────┤
│ │95年3月下旬起 │ │偵卷P44 │
│ ├───────┼───────┼────────┤
│ │ │5千元是借的 │本院2309卷P162背│
│ ├───────┼───────┼────────┤
│ │95年3月底起( │沒有 │原審卷一P189 │
│ │認定自此時起參│ │ │
│ │與) │ │ │
├─────┼───────┼───────┼────────┤
│丙○○ │95年2月20日左 │大約10幾萬元 │警一P211、212 │
│ │右起 │ │ │
│ ├───────┼───────┼────────┤
│ │95年2月27日起 │ │偵卷P56 │
│ ├───────┼───────┼────────┤
│ │95年3月7或8日 │大約10萬1千元 │原審卷一P190 │
│ │起(認定自此時│ │ │
│ │起參與) │ │ │
├─────┼───────┼───────┼────────┤
│辛○○ │95年2月下旬起 │大約10萬元 │警一P223 │
│ │ │業績百分之五 │偵卷P46 │
│ │ │ │本院P162背 │
│ ├───────┼───────┼────────┤
│ │95年3月初起( │ │原審卷一P191 │
│ │認定自此時起參│ │ │
│ │與) │ │ │
├─────┼───────┼───────┼────────┤
│申○○ │95年3月24日起 │沒有 │警一P234背、236 │
│ ├───────┼───────┼────────┤
│ │95年3月27日起 │ │偵卷P50 │
│ │(認定自此時起│ │原審卷一P192 │
│ │參與) │ │ │
├─────┼───────┼───────┼────────┤
│寅○○(陳│95年4月初起 │沒有(有講底薪│警一P248 │
│美秀) │(認定自此時起│加獎金每月5萬 │偵卷P53 │
│ │參與) │元) │本院P163 │
│ ├───────┤ ├────────┤
│ │95年3月底起 │ │原審卷一P192 │
├─────┼───────┼───────┼────────┤
│未○○ │95年4月2日起 │沒有 │警一P127、130 │
│ ├───────┼───────┼────────┤
│ │95年4月4日起 │ │偵卷P34 │
│ ├───────┼───────┼────────┤
│ │95年4月初起( │ │原審卷一P187 │
│ │認定自此時起參│ │ │
│ │與) │ │ │
├─────┼───────┼───────┼────────┤
│庚○○ │95年4月7日起 │沒有 │警一P147、149 │
│ │ │ │偵卷P38 │
│ │ │ │原審卷一P188 │
├─────┼───────┼───────┼────────┤
│丁○○ │95年3月27日起 │5萬元 │警一P180、182 │
│ │ │ │偵卷P42 │
│ │ │(忘記領多少)│本院P162 │
│ ├───────┼───────┼────────┤
│ │95年4月初起( │3萬多元 │原審卷一P188 │
│ │認定自此時起參│ │ │
│ │與) │ │ │
├─────┼───────┼───────┼────────┤
│己○○ │95年3月10日起 │7萬元 │警一P263 │
│ ├───────┼───────┼────────┤
│ │95年3月15日起 │ │偵卷P54 │
│ ├───────┼───────┼────────┤
│ │95年3月中旬起 │6萬多 │原審卷一P193 │
│ │(認定自此時起│ │ │
│ │參與) │ │ │
│ ├───────┼───────┼────────┤
│ │ │7萬元是跟公司 │本院2309卷P163 │
│ │ │借的,不是業績│ │
├─────┼───────┼───────┼────────┤
│壬○○ │95年4月5日起 │沒有 │警一P137、139 │
│ │ │ │偵卷P36 │
│ ├───────┼───────┼────────┤
│ │95年4月6日起(│ │原審卷一P186 │
│ │認定自此時起參│ │ │
│ │與) │ │ │
├─────┼───────┼───────┼────────┤
│子○○ │95年4月6日起 │沒有 │警一P92、93 │
│ │ │ │偵卷P28 │
│ │ │ │原審卷一P184 │
├─────┼───────┼───────┼────────┤
│癸○○ │95年4月6日起 │沒有 │警一P103、104 │
│ │ │ │偵卷P30 │
│ │ │ │原審卷一P185 │
├─────┼───────┼───────┼────────┤
│鄭傑文 │95年4月4日起 │沒有 │警一P62 │
│ │ │ │偵卷P24 │
│ │ │ │原審卷一P195-1 │
├─────┼───────┼───────┼────────┤
│李靜慧 │95年4月3日起 │9千元左右 │警一P116、117 │
│ ├───────┼───────┼────────┤
│ │ │8千多元 │偵卷P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