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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中,漏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記載,詳如後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本件與前案係使用同一本存摺,前案已經判過了,本件重複判決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案伊未參與,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並不是伊交給丙○○,是丙○○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拿走的,伊也有去報遺失云云;被告李孟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而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未加爭執。因此,被告等於本院翻異前供,顯係嗣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甲○○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係遭丙○○不告而取,有去報遺失而掛失止付云云。經本院向台中郵局調取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號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閱結果,發現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掛失後,隨即於95年10月27日辦理掛失解除(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又另行主張:為何會解除掛失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甲○○亦稱:我並沒有去辦理解除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再經本院向台中郵局調取辦理掛失解除之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詳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被告甲○○始供認該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簽名無訛。復經本院勘驗郵局函覆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甲○○當庭所提之身分證正本,二者完全相符。可見被告甲○○確有先行辦理掛失後,再親自撤銷掛失止付之行為,由此可見,該存摺本在辦理掛失止付及撤銷掛失止付前後,均在被告甲○○持有及使用中,其所辯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丙○○擅自取用一節,自非可採。再按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行為之個數,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基本原則,而被告等或係家屬成員,或係具有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且被告等除本件犯罪行為之外,在前亦有相同之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就恐嚇取財部分,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依共同正犯論擬,而與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犯罪而未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間,自難等同視之,被告等之行為,並不符合幫助犯之情形,自無依幫助犯論處之餘地。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等所恐嚇之對象,均不相同,時間亦有先後之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各自獨立,應依刑法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與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論警方是否先後移送偵辦,均無解於被告等之刑責,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等前後犯罪之次數甚多,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損害非小,於法院審理中雖部分有為認罪之陳述,惟仍未能全部坦承犯行,尤其被告甲○○一再飾詞狡辯,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且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而被告李孟珊縱於事後將所恐嚇之金額,匯還被害人,亦仍難作為改變原判決量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上訴,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原判決已於主文中分別諭知被告等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減得之刑,雖於判決理由中漏未記載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旨。然此項疏漏,係屬顯然之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僅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記載即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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