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96 年度易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三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三人在本院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丙○○雖辯稱渠等當時遭受毆打
,縱有反擊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查正當防衛係
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戊○○三人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
庚○○指證甚詳,並有大順醫院於95 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宋汶震亦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
等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又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害人等先為
侵害之行為,且渠等初無傷人之行為,空言正當防衛,自無
可取。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三人傷害
告訴人丁○○、己○○、庚○○成傷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
數人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