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除就被害人「張鈵宏」誤繕為「張炳宏」部分,應予更正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有自首,且已和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為審酌,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有就被告自首犯罪部分,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為審酌,尚與事實不合。另被告係在原審判決之前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之前,即已經由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復屬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內容,則原判決於量刑之時,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於判決書詳載和解內容,即指為未經審酌。另本案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前科,不合緩刑宣告要件,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亦與刑法之規定不合。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