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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之3(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雖辯解稱:其於96年11月20日凌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762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行竊時,雖有將店內物品搬至門口,但尚未脫離該店範圍,隨即因誤觸保全警鈴,聽聞警方前來,即將該等物品棄置現場,逃逸而出,被逮捕時手中並無任何贓物,該次行竊應仍屬未遂云云。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潛進全國電子專賣店時,已係深夜打烊時間,店內並無任何店員看守,被告將店內物品搬離原放置處所,集中至門口之舉動,相對於該店之原看管人員而言,已處於絕對支配該等物品之狀態,其竊盜行為自已達既遂程度,縱其事後因聽聞警方前來,立即放棄繼續搬離所行竊之物品,亦無解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揭辯解,執以指摘原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傳訊查獲員警證明其被逮捕時,手中並無任何贓物,不構成竊盜既遂,顯與上揭說明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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