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審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通知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已於 9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半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回執可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嗣於 97年2月14日,雖經原審法院以97投霞刑緝字第26號發布通緝,然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時,既未經原審法院通緝,且原審法院寄送上開裁定之地址,亦係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明之送達處所,且上訴人現仍設籍於該址,是上訴人嗣雖經通緝在案,仍無礙於上開補提上訴理由狀之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