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5年3月2日第8期起未付租金,伊有書面催告,惟被告至今仍未歸還該汽車,亦不告知該汽車在何處,且被告公司現都沒有人住,可能已遷移至他處等語,佐以告訴人於95年4月7日所寄發之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2780號,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而終止前開車輛租賃契約;再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於95年3月至6月之支票沒有兌現,該車目前在伊朋友家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車子放在伊的朋友楊那裡,伊不敢告訴告訴人,因他會將車子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卻未為,既不主動與告訴人連絡商討解決方案,如延期清償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告訴人、取回保證金與違約金相關事宜等,又對告訴人之追討不加聞問,反讓告訴人遍尋不著被告行蹤,致無從向其收取租金,甚將上開自小客車藏於朋友處繼續持有,拒不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二)依車輛租賃契約亦記載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即無息退還,被告理應知依此約定,其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其於警詢或偵查時也均未提及在告訴人返還保證金前,其須保有該汽車作為擔保,則被告至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純屬遭訴追後之卸責之詞,故縱使雙方保證金之歸還乃屬民事糾葛,惟被告既不循正當途徑以尋解決,即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又未主動對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即是成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蕭輔弼係於95年6月22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而被告於翌日(即23日)即親自到太平分駐所製作筆錄,此觀警訊筆錄自明;因此,本件於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提出告訴之翌日,被告即親自到太平分駐所製作筆錄,顯然被告之行蹤並未成謎,否則警方焉能於翌日即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所以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已行方不明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實具有租購車輛之性質,此詳如原審判決所述;因此,被告尚有一筆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保證金掌握在告訴人手中,告訴人並得以該保證金先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款項,且至95年6月22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被告亦僅遲延4期租金款項總共309960元未繳納而已,此時,扣除未繳納之租金款項外,既尚有50多萬元之保證金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或動機,容尚有疑議之處?
(三)系爭車輛本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未將該車輛作移轉占有、出借、出質或其他表彰其係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而表現出被告有侵占該車輛之意圖,因此,本件尚無任何客觀上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四)被告本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於租賃契約遭終止後,被告僅是依民法之規定有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及負民事賠償之義務而已,並非該租賃契約一經告訴人終止,被告繼續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當然構成侵占罪;本院另參酌被告事後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觀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縱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確實有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之情事,惟有遲延返還之事實,除依法應負相關之民事責任外,並不當然即可推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一時之遲延支付租金,或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下落,或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事後之相關責任事宜,確實有未依約行事或不當之處,惟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之問題,尚難以侵佔罪之罪名相繩。
四、依前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