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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檢察官開庭前,即心生悔悟,主動將所竊得之金牌返還被害人丙○○,並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況民國 97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法官及蒞庭檢察官皆曉諭被告要去跟被害人和解,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即可輕判減輕刑責,故被告於庭訊結束後,立即前往被害人住處道歉,並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感受被告的誠意,表示不願再追究,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惟被告於取得被害人諒解後,原審法官卻失信於民,仍依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未依其承諾輕判被告,實有違人民對法官承諾之信賴。況被告所竊取之金牌約1錢重,市價約新台幣2千餘元,犯罪所得不多,原判決對犯罪所得未予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金牌1面),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可議,其正值壯年,竟不思自謀生計,屢次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該金牌予被害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㈡又被告於76年5月7日,即因竊盜罪,經本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6年12月1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6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82年 10月6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6年10月28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87年10月20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94年7月28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該金牌予被害人,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無違誤,亦無量刑過重,失信於民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論罪法條欄中,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被害人,以證明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興豐山莊288號
          居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14鄰興豐山莊287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5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
    ,騎乘車牌號碼JRK-095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
    ○街54號,未徵得該屋屋主丙○○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客
    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明桌上神像
    所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丙○○
    發現金牌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頁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及
    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迭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本件徒手竊取金牌1面,且係以侵入他人住
    宅之方式為之,行為可議,其正值壯年,竟不思自謀生計,
    屢次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
    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金牌1面予被害人,
    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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