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末應補充「乙○○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本院經駁回確定。」證據及理由欄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雖在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本院經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第一審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其現在以美沙冬治療戒除毒癮,且有正當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以來,毒品前科不斷,前後在監獄被拘禁七年多時間,被告自述未婚,在北斗地區開肉鬆店,兄弟姊妹均已成家,有時吸毒朋友來引誘時,定力不夠才又吸毒等情,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提出診斷書證明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及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