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原審對於其自首行為未予以酌減刑責,且被告自97年3月間起即參加政府之替代療法,亦未獲緩起訴或減輕判刑之機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符合自首要件,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然被告非僅有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其另有在前案所犯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規定亦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是以,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期間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曾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再度因施用毒品,於93年間遭判刑1年8月確定、94年間遭判刑2年5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未逾半年,又再次於97年2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無論被告事後有無接受替代療法,尚難指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