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97年 2月10日19時在台中縣大安鄉○○○○道路旁的車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後便未再吸食毒品,惟上開行為卻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爰上訴請求查明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0日1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9日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於97年 2月11日17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附近、97年 2月12日12時許在台中縣大安鄉○住村○○路6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固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 321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之時地均非相同,乃屬另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