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前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九時,在臺中縣大安鄉○○○○道路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六十號住處,以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縣大甲鄉○○街十六之九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三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三五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三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三五一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二包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六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前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二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