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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為警查獲後,均坦承吸食毒品之惡習,極度配合警方查案,復於移送地檢署時,也是極度與檢察官配合,並對自己的行為悔恨不已,久久無法自已,並誓與毒品劃清界線,顯見被告徹底省悟之決心,奈原審獨漏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與行為。被告同意經簡式審判,乃希望減少審判程序,祈能輕判,實則未能如願,此來節省社會資源也僅止於口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0頁),其雖供稱有配合警方查案,惟本案係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於97年6月26 日出示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多係針對其所涉竊盜案件應答,甚至在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則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警卷第10頁),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提訊時,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則何來其所稱有配合警方查案?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今再次施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偏重情形,被告徒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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