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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邱顯祥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46、14799、15808、16223、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不論自警詢、偵查或是原審審理時,均可以指認下手行搶之其中一人確為被告乙○○,僅對於另一位下手行搶之人無法確認,而證人丙○○之所以較能認出乙○○,業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下手行搶之歹徒二人騎乘機車經過伊的身邊,當時伊走在靠路的中間,覺得怪怪的,伊就靠旁邊走,又覺得那台機車好像有迴轉,當時伊有個念頭是該不會是要搶伊吧,之後那台機車迴轉也是靠近伊,伊想要閃開時有轉頭看,坐在後座的人有將口罩拉下來跟前面的那個人對話,伊隱約有看見,伊還沒想完,提在右手的筆記型電腦跟包包就被搶了等語。是證人丙○○因看見被告係行搶當時坐在後座之人,方能在多次指認時,均認出係被告。又依證人丙○○、陳元龍(即承辦員警)所證,可知證人丙○○於指認時,員警有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係證人丙○○自己指認出乙○○,指認之可靠度十分高,故依證人丙○○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搶奪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依被害人丙○○遭搶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尚屬清晰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僅能顯示歹徒2人共騎機車,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輕便黃色雨衣,臉部皆戴深色口罩,其中前座歹徒僅露出額頭下半部至鼻子上半部;後座之歹徒因所戴口罩較低,可見到額頭下半部至人中部位,惟經比對,均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其中之歹徒,則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即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係坐於前座之歹徒,可知上訴意旨認證人丙○○因後座之歹徒拉下口罩,得以看見被告係行搶當時坐在後座之人,方能在多次指認時,均認出係被告云云,顯係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推論,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根據。

(二)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90年5月、8月間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事項,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辦理指認犯罪行為人程序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其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更定有如下所示紀錄表之格式,作為指認程序確依規定辦理之依據:┌─────────────────────────────────┐│(○○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時│ │執行單位: │執行人員: ││ │ 年 月 日 時 分 ├────────┴────────┤│間│ │執行地點: │├─┼─────────────┼─┬───────────────┤│ │一、現因○○○案件,須請你│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現場│ │ ││ │ 指認□相片指認(以勾選│ │ ││ │ 方式填寫) │ │ ││ │二、請你敘述有關犯罪嫌人之│ │ ││ │ 特徵: │ │ ││ │ │被│ ││詢│ │指│ ││問│ │人│ ││事│三、被指認人共有 名,犯罪│照│ ││項│ 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片│ ││ │ 指認人之中。 │ │ ││ │四、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 │ ││ │ 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第名│ │ ││ │ (姓名為○○○,出生年│ │ ││ │ 月日,身份字號)為犯罪│ │ ││ │ 嫌疑人無誤後,始簽名捺│ │ ││ │ 印。 │ │ ││ │ 指認人:(簽名捺印)│ │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惟依警卷所附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紀錄及證人丙○○、陳元龍於原審所證,可知員警係播放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提供被告、曾傑麟、郭哲安、吳政霖等 4人之黑白照片,由證人丙○○進行指認,惟在指認前,未讓證人丙○○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亦未告知證人丙○○,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之照片中,更無依上開格式製作紀錄表以供查對,則其指認程序顯有不完備,難以確保係完全正確無誤,亦即誤認之可能性並未被排除,自不得僅以可靠度極高,即遽認被告係參與行搶之歹徒。又證人丙○○雖於偵查、原審均再度指認被告係歹徒,惟其於原審證述:「在偵查中指認時,我就記得我在警局現場看到的那個人,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指認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1宗第150頁),顯見均係根據最初警詢之指認而來,惟最初之指認程序既不完備,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則在偵查、原審之指認,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就前座之歹徒或後座之歹徒有拉下口罩一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不一,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後座歹徒之口罩戴著較低,應較能分辨其容貌,惟證人丙○○竟能指認被告係坐於前座之歹徒,卻對後座之歹徒指認不一(警詢時指認係吳政霖,偵查中指認係曾傑麟),顯見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歹徒慢慢過來,在靠近我的時候,速度就加快,在我回頭看到他把口罩拉下來,只是一剎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則前座之歹徒駕駛機車加速前進時,應專注於與行搶目標間之距離,以利後座之同夥下手,當不致於不顧安全,僅為說話,即伸手拉下口罩,任由單手操控機車,是證人丙○○所稱拉下口罩者,應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口罩較低之坐於後座之歹徒,較有可能,則證人丙○○就拉下口罩之歹徒尚且指認不一,何能就未拉下口罩坐於前座之歹徒為明確之指認?且證人丙○○僅在歹徒快速接近搶奪皮包之一剎那,看到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而僅露出部分容貌之歹徒,是否能在驚嚇之瞬間,留存足夠之歹徒長相之記憶,資為正確無誤之指認,亦有可疑。是證人丙○○之指認既存有誤認之可能,當難憑其單一之指認,遽認被告即係行搶之歹徒。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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