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所犯恐嚇取財罪及甲○○所犯藏匿人犯罪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2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恐嚇取財罪、藏匿人犯罪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