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97、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涉案被捕時,已參加法務部之「毒品減害計畫」,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海洛因毒癮,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在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素行、經戒治及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戒除、及在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96年11月 7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參加美沙冬規則治療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就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核無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