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惟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五五四號前,駕駛車牌號碼NPD─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確有於違規當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三一號住所,飲用鋁罐啤酒一瓶,嗣約於二十分鐘後騎乘機車上路回家乙節,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庭所自承;再者,抗告人施測之酒測器器號為0四一七六九D號,依該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施測當時之歸零值為每公升0點00MG╱L,施測後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四九MG╱L,測定結果為「不合格」,並經抗告人先後親自簽名於列印單、舉發單等情,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敏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外,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資料附卷查證無訛;另有關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然如汽車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而關於酒後駕車之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點0六二八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並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觀諸本件抗告人、證人吳敏義雖對於取締地點、次數、過程各執其詞,然本件抗告人既於上揭時、地,經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則無論抗告人究係於何地接受酒測,均屬違規行為無訛,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核皆不影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實之存在,亦無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有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警員沒有攔抗告人之機車,抗告人是停在田中鎮○○路五五二號店面即張文通香舖涼庭前,警員看抗告人停下來後,大概從四十二公尺遠左右走過來,沒有提供礦泉水給抗告人漱口,也沒有等十五分鐘就馬上酒測,當場二次該酒測儀器失能,警員就用警車載抗告人到距離現場二公里八百公尺遠的內灣派駐所再酒測一次,扣留機車部分抗告人有簽字,但紅單部分沒有簽字,請法官派人去暗查還抗告人一個公道,上開情形張文通一家大小和隔壁店家都有看到云云。
四、本院查:本案酒測當時舉發現場之員警所持以對抗告人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確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此部分事實應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經調查該酒測器是否有檢定合格證書,即未憑證據率認本件酒測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遽為排除酒測器故障之可能,殊嫌速斷。從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既未能先予調查究明,逕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對酒測器失能一節多所爭執,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此部分事實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甚巨,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