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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80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交聲字第1133異議案,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指警察機關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者,處罰機關得逾期時間之進行,依序吊扣、吊銷、註銷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此制度係87年以來交通部邀集各部會協商,並嚴謹推動以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之制度。爰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痛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61條,相關法制均已完備,故其對於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5年1月20日以來所為之吊扣、吊銷執照並無違法,是以受處分人未重新考照之情形下駕駛輕型機車,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舉發(文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並經交通部工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其裁決並無違法,原法院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似有未恰,故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得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二)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雖經交通部自87年邀集相關部會研商,並獲得共識。惟此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免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課與行政機關分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蓋行政程序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尚不能因行政便宜之目的而減損。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於93年2月13日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舉發通知單上之到案日期以及違反效果之載明,僅為日後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之情形,應另行作成吊扣、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而不得僅於電腦系統作吊扣、吊銷之註記,違反此規定,則該註記係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為無效。基此無效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仍為合法,其後所受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理由之裁決書,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之論斷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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