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97年度聲觀字
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提起抗告略稱:抗告人前有四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三件曾經裁定觀察勒戒,另一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是否須再觀察、勒戒,容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實。次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90年8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予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法院准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就被告於97年3月9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縱使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該個案救濟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