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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意森

上列被告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意森於96年10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裁定聲請人抗告駁回確定,並於97年9月11日送由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卷第45頁)。其後,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以97年度聲戒字第267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惟強制戒治部分,本院審理認為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已非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毋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上開情事亦甫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卷第34頁),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審裁定確定,且聲請人於98年1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卷第52頁);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減刑後)、3月15日(減刑後)、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上開判決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3頁),於98年4月27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諸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誤。又本案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自收受上開裁定、判決時即可得知之事項,要無由聲請人以個人的法律素養或怠於發現而主張其知悉在後之情形,否則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成為具文而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據上所述,可知被告無論自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或於98年1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裁定,均已知悉本件之情,故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狀之戳章附卷可稽,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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