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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警局採尿回溯4至5日內某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6年10月26日某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已有5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10月27日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11月20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62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證。

㈡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1、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 年度毒偵字第1831、3713、3828號、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同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 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曾於5年內再犯,其第3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旋即於同年月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月20日施用第2級毒品多次及於90年1月9日施用第1級毒品1次(此觀前述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即明),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2項規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是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7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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