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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遭警盤查而帶回分局驗尿,然抗告人本有意願戒除毒癮,同日已於中國醫藥學院自費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又抗告人母親日前發生車禍受傷,平日亦有糖尿病,急須抗告人予以照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繼續自行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塗城路路口查獲,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警採尿送驗,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抗告人雖未坦承另有於97年3月24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同次採尿送驗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準此,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自費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及其母親日前發生車禍受傷,平時亦有慢性疾病,須抗告人予以照料等語抗辯,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抗告人現階段縱已接受替代治療而未再施用毒品,但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故仍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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