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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74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741號

抗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76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就此誤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漢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43號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 ,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2支。而被告經警於同年2月19日19時5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31日入所執行後 ,於同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 ,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從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 ,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 ,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毒癮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 ,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6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6日止,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而本件距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均已逾5年 ,中間亦均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既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逾5年,已收5年遮斷毒癮之相同效果 ,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應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故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 ,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 ,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2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所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所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 ,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 ,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而設有觀察、勒戒或進而實施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期能藉此程序之實施以收戒斷毒癮之療效,並對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僅對曾經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經完成療程,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認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顯無法收其療效,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則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完成療程而釋放出所,若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固應依法訴追 ,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 惟倘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並已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自須以其接續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完成療程後,仍有於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 ,始得予以追訴處罰 ,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 。再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係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直接依法追訴處罰,而未再給予觀察、勒戒或於科處刑罰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致被告已無新進行之治療程序可供判斷是否有治療實效而言;此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已有新的治療程序可供判斷被告之治療是否具有療效之情形有別。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應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甲○○雖於97年2月19日6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1年4月29日)已逾5年,且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疏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係3犯以上 ,且距其刑案執行完畢亦無逾5年之遮斷毒癮之情形 ,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認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之利益,爰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74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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