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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五七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將甲○○採尿送驗,及分別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草屯、中興分局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甲○○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草屯、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分別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五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八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1B15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四)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分別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檢驗,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三八六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五)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

二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查被告於前開期間外,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尚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經移送併辦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長達八月,且為警多次查獲後仍不知戒除,一犯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周 玉 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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