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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台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符合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減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所聲請本件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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