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文增列記載被告乙○○前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4月、3月15日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理由文所載被告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亦予更正同上。)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