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警訊筆錄所述將MDMA半顆供丙○○服用等語,係在伊本人亦服用MDMA毒品,處於失意狀況下所為,自無法以該意識不清時所製作之筆錄,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臺中市第一分局員警於97年8月26日在台中市○○區○○街33號A棟7樓之6一址查獲被告乙○○及其友人丙○○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對被告乙○○及其友人丙○○等採集尿液送檢驗時,被告乙○○及其友人丙○○均未提及被告乙○○有本件犯罪事實所載免費提供毒品MDMA半顆予丙○○服用一事,本案係因丙○○與被告乙○○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通知丙○○到庭時,丙○○於97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供出上情,而被告乙○○於97年11月2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在卷,且所述地點及經過,與丙○○之供詞亦相吻合,均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足證,本件被告乙○○自白免費提供MDMA毒品予其友人丙○○服用乙節,並非在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甫遭查獲施用毒品時所為,而係驗尿報告出爐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5日首次通知被告乙○○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被告乙○○方為上開陳述,是以,本件被告乙○○自白之事實,與證人丙○○於97年11月19日在偵查中之供詞相符,且丙○○與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時,並無甫施用毒品遭查獲而神智不清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與相關卷證明顯不符,所辯乃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