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98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及理由欄一,第3行「回溯約72小時」,更正為「回溯約96小時」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7時10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96月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另以其於97年10月23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先後遭警方於97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及97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及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起訴書,均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據以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論據,惟觀諸上開二紙檢驗報告檢體之採集日期,一為97年10月23日18時,一為97年10月26日17時10分,二者相差僅3日,上開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採尿日期為97年10月2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 陽性 1908 ng/ml、嗎啡陽性 14046 ng/ml」,而採尿日期為97年10月2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 陰性 191 ng/ml、嗎啡 陽性 2056 ng/ml」,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p47反面、警卷p4),觀諸上開檢驗報告之數據,被告於97年10月26日之尿液檢體,可待因已呈陰性,至於嗎啡雖為陽性,其數據質亦僅2056 ng/ml,明顯較被告於三日前甫遭採集之尿液檢驗數據為低,依據吸食海洛因代謝途徑與其藥物動力學之濃度變化,上開可待因及嗎啡之檢體濃度,在三日內呈現明顯巨幅下降之趨勢,非無可能係同一天施用毒品後,於三日內先後遭採集二次尿液之結果。惟被告上開辯詞,雖非無憑,且縱令本件公訴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苟如被告所辯稱與公訴人另案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均係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同一事實,惟本件公訴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已於98年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時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事實,雖另以98度毒偵字第5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者,並於98年3月9日始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目前仍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既係繫屬在前,原審及本院依法予以審理,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