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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辯稱:我家裡有經濟的狀況,我要負擔房貸,家裡的經濟都是我要負擔,我的父母親不能工作,有糖尿病,我如果入監執行,我們的房屋會被拍賣,目前經濟不好,請庭上給我機會,我有心悔改,我知道我錯了,我有與檢察官配合,我有供出上游販毒者丙○○,當丙○○販毒案件的證人,陳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請法官給我重新的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後段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在本院供明其係於警察調查丙○○販賣毒品案,通知其到警察機關詢問時,供出丙○○販毒情形,顯示警察已發覺丙○○販賣毒品嫌疑調查在先,非由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公務員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甚明,自不合上開法條所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所辯其須負擔房貸及家裡經濟,其父、母親身體有病不能工作,伊若入獄服刑,房子會被拍賣等情,純屬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要難執以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誤。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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