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不包括以電腦印刷代替蓋章。蓋章之目的就是要其長官或相關人再看一下,避免張冠李戴的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辦理,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法律對於處理公務文書之程式別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對於如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已有詳細之規定,同細則第77條並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又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舊印信繳銷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5條之規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故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式,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上開細則第11條、第7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98年12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 092365號函覆內容載明:現行逕行舉發通知單係自動機器印製而成之文書,其欄位包含車號、車主(籍)資料、違規時間、地點、事實、違反法條與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填單人、及主管等,其中舉發單位、填單人及主管等印製,依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單位主管經機關首長合法授權之印文,而印信則係於98年3 月10日經機關首長報請核准印製,亦有隨函檢送之申請用印報告書可稽,可知,本案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吳政欣審核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以電腦列製之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之「臺中市警察局印」之公印文,及「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違規舉發專用章 分隊長莊水慶」、「警員吳政欣」等以電腦程式用印之印信及舉發單位、舉發員警職章,均係依規定申請及授權套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舉發單位、職名章等均以電腦印刷代替蓋章,不具法定之程式,違規通知單應屬違法或無效,顯有誤會。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2日13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7609-LA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台中市○○路357號前之違規情事,既未加以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受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