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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酒駕違規之裁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按應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上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灼然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22-GA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9.3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1mg/l,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月1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前項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宜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率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諭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抗告意旨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維持原「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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