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係須以汽車所有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方得為處以罰鍰之對象。抗告人雖於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上安裝玩偶,惟經其拍攝為照片並供人觀看,均能輕易辨識並回答車號,故認其所安裝之玩偶並未達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故執此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其又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須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確認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故請求本院復查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法規立法之目的,係以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而針對各種社會現象予以類型化,以追求更細緻之公益目的計,而以立法規範之,諸如:社會治安、交通安全、經濟秩序等均係類型化之公益目的,而此類公益目的雖有不同,惟仍係為實現全體國民所匯集而成之公益目的,故關於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仍有適用,而與刑事法律追求實體真實並保障人權有間。是故,以刑事法律所強調之「罪刑法定原則」、「有罪判決確信原則」強加諸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義務違反之認定上,實屬誤會,蓋兩者所追求之目的不同,不宜以相同之標準予以解釋,方符「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起因於抗告人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上懸掛玩偶,而所爭執者係該懸掛之玩偶是否達到「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對此係為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而基於法律所賦予之「判斷餘地」,屬行政機關所得本於其專業所得以為判斷之空間,除有明顯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外,尚不得遽認之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413號、94年度判字第208號、90年度判字第2264號裁判照)。而判斷行政機關對於事實所為之認定是否有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雖無統一之標準,惟仍得以該行政法規之立法目的為準繩,審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而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課予汽車所有人不得「毀損、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使該牌號不能辨認」之義務,透過此義務之課予達到同條例第1條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故,對於行政機關就事實所為之判斷,是否為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應以上開立法目的為標準觀察之。觀之交通違規事實或交通事件之發生,往往係一瞬間或數秒鐘即完成之事件,對於違規或肇事車輛牌號之判斷,亦需要在該瞬間或數秒間即能正確判讀,若汽車所有人在牌照上懸掛器具,影響牌號之立即正確判讀,則難認該行為未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而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秩序維護,以及確保交通安全公益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辯稱其翻拍照片不致影響牌號之判讀,惟該玩偶確實與牌號中之英文字母「F」,以及數字「8」相連,需透過片刻之理解才能讀出正確之牌號,而與上開條例期能迅速、正確判讀牌號之立法目的有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此對抗告人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尚無逾越其立法目的其裁處權並非濫用,且裁處之罰鍰亦在立法授權範圍內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