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文所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態不佳,致於超商結帳時誤將該等防曬乳、化妝水拿於手上未結帳,始遭誤認行竊云云,然其所述與卷附被告結帳時之錄影機翻拍照片並不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結帳時其手上明顯未拿持任何物品,該等行竊物品自係藏置他處,是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又被告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